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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家和因犯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家和因犯竊盜等7罪,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7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3月12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家和因犯竊盜等7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2.4.24    │本院102 │102.7.16  │本院102 │102.8.15  │
│  │      │8 月    │2時許       │年度易字│          │年度易字│          │
│  │      │        │            │第501號 │          │第501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2.8.14    │本院102 │102.9.9   │本院102 │102.10.5  │
│  │      │3 月,如│7時30分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3741號│          │第3741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2.4.7     │本院102 │102.9.9   │本院102 │102.10.26 │
│  │      │7 月    │10時58分許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1773│          │字第1773│          │
│  │      │        │            │號      │          │號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2.7.12    │本院102 │102.11.7  │本院102 │102.12.3  │
│  │      │8 月    │凌晨0時42分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許          │字第2656│          │字第2656│          │
│  │      │        │            │號      │          │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2.7.9     │本院102 │102.11.7  │本院102 │102.12.3  │
│  │      │4 月,如│上午6時許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易科罰金│            │字第2656│          │字第2656│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2.7.10    │本院102 │102.12.5  │本院102 │102.12.31 │
│  │      │8 月    │下午3時8分許│年度易字│          │年度易字│          │
│  │      │        │            │第1038號│          │第1038號│          │
├─┼───┼────┼──────┼────┼─────┼────┼─────┤
│7 │竊盜  │有期徒刑│102.6.30    │本院102 │102.10.24 │本院102 │102.11.19 │
│  │      │3 月,如│23時41分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            │第4072號│          │第4072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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