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麗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麗妃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麗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朱麗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第2945號、102 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01 年3 月間,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係同一日所犯,另編號5 所示之罪為101 年1 月27日所犯,編號1 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編號2 、4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3 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前4 罪之罪質與行為態樣相似,編號5 係犯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前開4 罪罪質與行為態樣迥異,是綜合考量其上開5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重十公克以上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捌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3 月1 日 │101 年3 月18日22時40│ 101 年6 月27日 ││ │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 │ │├───┬────┼──────────┼──────────┼──────────┤│ │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 │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 │101年度審訴字第2945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 年7 月27日 │ 101 年7 月27日 │ 101 年10月31日 │├───┼────┼──────────┼──────────┼──────────┤│ │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 │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 │101年度審訴字第2945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1 年7 月27日 │ 101 年7 月27日 │ 101 年10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 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6 月27日 │ 101 年1 月27日 │├───┬────┼──────────┼──────────┤│ │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945 │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 年10月31日 │ 102 年4 月1 日 │├───┼────┼──────────┼──────────┤│ │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945 │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判 決│ │號 │ ││ ├────┼──────────┼──────────┤│ │判 決│ 101 年10月31日 │ 102 年4 月30日 ││ │確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