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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文文於為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顯已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因茲就上揭6罪所斟酌之相關條件與之前不同,並考量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於衡平原則行使裁量權,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曾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6 罪所宣告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則依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原得易科罰金)│
├────────┼────────┼────────┼────────┤
│  犯 罪 日 期   │101.10.22 (18時│102.04.09 (17、│101.10.22 (16、│
│                │許)            │18許)          │17時許)        │
├────────┼────────┼────────┼────────┤
│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101 年度│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6248號、│                │                │
│                │102 年度毒偵第22│                │                │
│                │70號            │                │                │
├───┬────┼────────┼────────┼────────┤
│最  後│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582 號、第1858號│                │                │
│      ├────┼────────┼────────┼────────┤
│      │ 判 決  │102.09.03       │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日 期  │                │                │                │
├───┼────┼────────┼────────┼────────┤
│確  定│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582 號、第1858號│                │                │
│      ├────┼────────┼────────┼────────┤
│      │ 判決確 │102.09.03       │同左            │同左            │
│判  決│ 定日期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12399 號  │執字第12399 號  │執字第12400 號  │
│                │(編號1 、2 部分│(編號1 、2 部分│(編號3 、4 部分│
│                │,曾定應執行有期│,曾定應執行有期│,曾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4 月,編│徒刑1 年4 月,編│徒刑10月,編號1 │
│                │號1 至4 部分,曾│號1 至4 部分,曾│至4 部分,曾定應│
│                │定應執行刑2 年)│定應執行刑2 年)│執行刑2 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原得易科罰金)│                │(原得易科罰金)│
├────────┼────────┼────────┼────────┤
│  犯 罪 日 期   │102.04.09 (17、│102.08.07某時   │102.08.07某時   │
│                │18時許)        │                │                │
├────────┼────────┼────────┼────────┤
│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同左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6248號、│毒偵字第4515號  │                │
│                │102 年度毒偵第22│                │                │
│                │70號            │                │                │
├───┬────┼────────┼────────┼────────┤
│最  後│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
│      │        │582 號、第1858號│2943號          │                │
│      ├────┼────────┼────────┼────────┤
│      │ 判 決  │102.09.03       │102.12.24       │同左            │
│事實審│ 日 期  │                │                │                │
├───┼────┼────────┼────────┼────────┤
│確  定│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
│      │        │582 號、第1858號│2943號          │                │
│      ├────┼────────┼────────┼────────┤
│      │ 判決確 │102.09.03       │102.12.24       │同左            │
│判  決│ 定日期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12400 號  │執字第1824號    │執字第1825號    │
│                │(編號3 、4 部分│                │                │
│                │,曾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0月,編號1 │                │                │
│                │至4 部分,曾定應│                │                │
│                │執行刑2 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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