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文文於為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顯已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又因茲就上揭6罪所斟酌之相關條件與之前不同,並考量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於衡平原則行使裁量權,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各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曾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6 罪所宣告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則依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原得易科罰金)│ ├────────┼────────┼────────┼────────┤ │ 犯 罪 日 期 │101.10.22 (18時│102.04.09 (17、│101.10.22 (16、│ │ │許) │18許) │17時許) │ ├────────┼────────┼────────┼────────┤ │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101 年度│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6248號、│ │ │ │ │102 年度毒偵第22│ │ │ │ │70號 │ │ │ ├───┬────┼────────┼────────┼────────┤ │最 後│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582 號、第1858號│ │ │ │ ├────┼────────┼────────┼────────┤ │ │ 判 決 │102.09.03 │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日 期 │ │ │ │ ├───┼────┼────────┼────────┼────────┤ │確 定│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同左 │ │ │ │582 號、第1858號│ │ │ │ ├────┼────────┼────────┼────────┤ │ │ 判決確 │102.09.03 │同左 │同左 │ │判 決│ 定日期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12399 號 │執字第12399 號 │執字第12400 號 │ │ │(編號1 、2 部分│(編號1 、2 部分│(編號3 、4 部分│ │ │,曾定應執行有期│,曾定應執行有期│,曾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4 月,編│徒刑1 年4 月,編│徒刑10月,編號1 │ │ │號1 至4 部分,曾│號1 至4 部分,曾│至4 部分,曾定應│ │ │定應執行刑2 年)│定應執行刑2 年)│執行刑2 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原得易科罰金)│ │(原得易科罰金)│ ├────────┼────────┼────────┼────────┤ │ 犯 罪 日 期 │102.04.09 (17、│102.08.07某時 │102.08.07某時 │ │ │18時許) │ │ │ ├────────┼────────┼────────┼────────┤ │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同左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6248號、│毒偵字第4515號 │ │ │ │102 年度毒偵第22│ │ │ │ │70號 │ │ │ ├───┬────┼────────┼────────┼────────┤ │最 後│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 │ │ │582 號、第1858號│2943號 │ │ │ ├────┼────────┼────────┼────────┤ │ │ 判 決 │102.09.03 │102.12.24 │同左 │ │事實審│ 日 期 │ │ │ │ ├───┼────┼────────┼────────┼────────┤ │確 定│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同左 │ │ │ │582 號、第1858號│2943號 │ │ │ ├────┼────────┼────────┼────────┤ │ │ 判決確 │102.09.03 │102.12.24 │同左 │ │判 決│ 定日期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12400 號 │執字第1824號 │執字第1825號 │ │ │(編號3 、4 部分│ │ │ │ │,曾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0月,編號1 │ │ │ │ │至4 部分,曾定應│ │ │ │ │執行刑2 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