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邦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邦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邦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如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述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編號1、3均為偽造文書罪,另編號 2則係竊盜罪,3罪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日,且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 9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 ├───────┬──────┼───────┬───────┤ │ │號│ │ │國)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 │102年5月10日│本院102年度審 │103年1月2日 │本院102年度審 │103年1月28日 │編號2、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16時前之某時│易字第3016號 │ │易字第3016號 │ │曾定應執│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行有期徒│ ├─┼────┼─────────┼──────┼───────┼──────┼───────┼───────┤刑7月確 │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 │102年5月10日│本院102年度審 │102年12月2日│本院102年度審 │102年12月31日 │定。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易字第2866號 │ │易字第2866號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3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 │102年5月10日│本院102年度審 │102年12月2日│本院102年度審 │102年12月31日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16時40分許 │易字第2866號 │ │易字第2866號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