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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碩垣黃右萱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人
施添發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案件承審法官鄭子文,在該案件開庭時諭知被告「如送鑑定你沒有刑法第19條適用,就判你重一點」之語,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對被告有利之證人皆未傳喚,甚至當庭拒收被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書狀,足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承審法官鄭子文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承審該案之鄭子文法官就此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康昱強等9 人等對其有利之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此乃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承審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縱前開事項因牽涉聲請人己身利害,致主觀上認為法院進行對其不利之調查,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其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觀諸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案卷,卷內已附有聲請人提出之眾多書狀,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拒以收其何書狀,並未釋明之,其以此為理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再者,縱認承審法官曾對聲請人提及「如送鑑定你沒有刑法第19條適用,就判你重一點」,亦屬對當事人曉諭法律效果,或僅屬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解讀判斷,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應認聲請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見解,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