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長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長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1 月12日至19日間,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搶奪案件,竊盜、搶奪及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102 年1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8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月17日│編號1至4│ │ │ │,如易科罰金│19時10分許至20│審易字第1973│ │審易字第1973│ │曾定執行│ │ │ │,以新臺幣壹│時50分許之間某│號 │ │號 │ │刑為有期│ │ │ │仟元折算壹日│時 │ │ │ │ │徒刑1年8│ ├─┼────┼──────┼───────┼──────┼───────┼──────┼───────┤月。 │ │2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102 年1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4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5 月14日│ │ │ │ │,如易科罰金│15時30分許 │訴字第184 號│ │訴字第184 號│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參月│102 年1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4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5 月14日│ │ │ │ │,如易科罰金│17時5 分許 │訴字第184 號│ │訴字第184 號│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搶奪 │有期徒刑捌月│102 年1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4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5 月14日│ │ │ │ │ │17時許 │訴字第184 號│ │訴字第184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102 年1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13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2月10日│編號5至6│ │ │ │,如易科罰金│8 時許 │審易字第2342│(聲請書誤載為│審易字第2342│ │曾定執行│ │ │ │,以新臺幣壹│ │號 │101 年11月13日│號 │ │刑為有期│ │ │ │仟元折算壹日│ │ │,應予更正) │ │ │徒刑10月│ ├─┼────┼──────┼───────┼──────┼───────┼──────┼───────┤。 │ │6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102 年1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13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2月10日│ │ │ │ │,如易科罰金│12時50分許 │審易字第2342│ │審易字第2342│ │ │ │ │ │,以新臺幣壹│ │號 │ │號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