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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長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長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1 月12日至19日間,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搶奪案件,竊盜、搶奪及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102 年1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8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月17日│編號1至4│
│  │        │,如易科罰金│19時10分許至20│審易字第1973│              │審易字第1973│              │曾定執行│
│  │        │,以新臺幣壹│時50分許之間某│號          │              │號          │              │刑為有期│
│  │        │仟元折算壹日│時            │            │              │            │              │徒刑1年8│
├─┼────┼──────┼───────┼──────┼───────┼──────┼───────┤月。    │
│2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102 年1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4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5 月14日│        │
│  │        │,如易科罰金│15時30分許    │訴字第184 號│              │訴字第184 號│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參月│102 年1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4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5 月14日│        │
│  │        │,如易科罰金│17時5 分許    │訴字第184 號│              │訴字第184 號│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搶奪    │有期徒刑捌月│102 年1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4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5 月14日│        │
│  │        │            │17時許        │訴字第184 號│              │訴字第184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102 年1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13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2月10日│編號5至6│
│  │        │,如易科罰金│8 時許        │審易字第2342│(聲請書誤載為│審易字第2342│              │曾定執行│
│  │        │,以新臺幣壹│              │號          │101 年11月13日│號          │              │刑為有期│
│  │        │仟元折算壹日│              │            │,應予更正)  │            │              │徒刑10月│
├─┼────┼──────┼───────┼──────┼───────┼──────┼───────┤。      │
│6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102 年1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13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2月10日│        │
│  │        │,如易科罰金│12時50分許    │審易字第2342│              │審易字第2342│              │        │
│  │        │,以新臺幣壹│              │號          │              │號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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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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