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理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理卿因犯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莊理卿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 項第1 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12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理卿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2.12 │本院101 │101.7.26 │本院101 │101.8.29 │ │ │害防制│6 月,如│1時40分許採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條例 │易科罰金│尿時回溯96小│第3046號│ │第3046號│ │ │ │ │,以新臺│時內某時(不│ │ │ │ │ │ │ │幣1 仟元│含公權力拘束│ │ │ │ │ │ │ │折算1 日│期間)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7.1 │本院101 │101.11.22 │本院101 │101.12.25 │ │ │害防制│6 月,如│17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5366號│ │第5366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1.6.30 │本院102 │102.9.23 │本院102 │102.10.22 │ │ │ │9 月 │凌晨2時許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 │緝字第83│ │緝字第83│ │ │ │ │ │ │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