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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殷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103年度執字第4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殷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執行卷宗),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2年4月25│屏東地院  │102.10.30 │同左      │102.11.26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2時30分│102年度簡 │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為警採尿時│易字第1520│          │          │          │          │
│  │      │臺幣1,000 │回溯96小時│號        │          │          │          │          │
│  │      │元折算1日 │內之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2.8.11  │本院102年 │103.1.29  │同左      │103.1.29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3025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2.8.14  │本院102年 │103.1.29  │同左      │103.1.29  │          │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3025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2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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