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祺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若數罪併罰之數罪個別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4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2年5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如 │101.10.21 │本院102年度簡字 │102.04.19 │102.05.21 │ │ │條例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第1044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如 │102.01.17 │本院102年度審易 │102.07.30 │102.07.30 │ │ │條例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1382號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