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順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順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是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所犯,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法即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19、24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456號 許順成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 │判決日│法院、 │判決確││ │ │ │ │案號 │期 │案號 │定日期│├─┼───┼────┼────┼────┼───┼────┼───┤│1 │竊盜 │有期徒刑│102 年5 │本院102 │102 年│本院102 │102 年││ │ │5 月,如│月20日下│年度審易│7 月 │年度審易│8 月 ││ │ │易科罰金│午3 時30│字第1674│31日 │字第1674│27日 ││ │ │以新臺幣│分許 │號 │ │號 │ ││ │ │1 仟元折│ │ │ │ │ ││ │ │算1 日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2 年5 │本院102 │102 年│本院102 │102 年││ │害防制│9 月 │月20日14│年度審訴│11月 │年度審訴│11月 ││ │條例 │ │時許 │字第2319│19日 │字第2319│19日 ││ │ │ │ │、2482號│ │、2482號│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2 年7 │本院102 │102 年│本院102 │102 年││ │害防制│9 月 │月11日20│年度審訴│11月 │年度審訴│11月 ││ │條例 │ │時30分許│字第2319│19日 │字第2319│19日 ││ │ │ │ │、2482號│ │、2482號│ │├─┴───┴────┴────┴────┴───┴────┴───┤│附註: ││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 ││ 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19、248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5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