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慶順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附表所示3 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出具之聲請書1 紙(見執聲字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罪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中之2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甚為緊接,且俱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另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0年2月27│臺灣高雄地│100年8月9 │同左 │100年8月9 │編號1至2曾│ │ │一級毒│月 │日 │方法院100 │日 │ │日 │定應執行刑│ │ │品罪 │ │ │年度審訴字│ │ │ │為有期徒刑│ │ │ │ │ │第1713號 │ │ │ │11月。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0年2月27│臺灣高雄地│100年8月9 │同左 │100年8月9 │ │ │ │二級毒│月(未諭知│日 │方法院100 │日 │ │日 │ │ │ │品罪 │易科罰金標│ │年度審訴字│ │ │ │ │ │ │ │準) │ │第1713號 │ │ │ │ │ ├─┼───┼─────┼─────┼─────┼─────┼─────┼─────┼─────┤ │3 │踰越牆│有期徒刑6 │100年3月1 │臺灣高雄地│103年7月18│同左 │103年8月19│ │ │ │垣竊盜│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3 │日 │ │日 │ │ │ │未遂罪│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 │ │ │ │ │ │臺幣1000元│ │2652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