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7 月25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俱為竊盜罪,均屬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被害人各異,然犯罪時點集中於103 年3 月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年、月├────┬────┼───┬────┤│ │ │ │、日) │ 法院、 │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案號 │ │案號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3 年3 │本院103 │103 年8 │同左 │103 年9 ││ │ │如易科罰金,以│月20日 │年度簡字│月26日 │ │月23日 ││ │ │新臺幣1000元折│ │第2992號│ │ │ ││ │ │算1 日。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3 年3 │本院103 │103 年7 │同左 │103 年7 ││ │ │如易科罰金,以│月9日 │年度審易│月1 日 │ │月25日 ││ │ │新臺幣1000元折│ │字第1108│ │ │ ││ │ │算1 日。 │ │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