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7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文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57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璋(下稱異議人)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重利罪,共10罪,其中7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餘3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異議人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向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告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惟異議人就重利犯行部分,多坦承犯行,甚至有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審理期間亦與蘇福成、吳美桂、鐘雪菁、林春鶴、黃小娥、陳崇文、蔡鴻璋、黃志雲、廖吉霖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足見異議人已深知悔悟,又異議人為家中之經濟基礎,亦有正當職業,且尚有年老及罹患高血壓之父親需照顧,而檢察官未提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判斷依據,其指揮有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實屬有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異議人受有上開刑之宣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借貸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方式逼討債務,顯見異議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之誡命要求,且異議人犯罪所得為金額,如其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自難認易科罰金之財產懲罰即可期其自行矯正,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執字第15711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4 日雄檢瑞嵩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384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認為異議人所犯各罪均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