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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榮家陳盈吉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璋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被告
吳朝陽

      陳祖全

      王自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59號、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重利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文璋其餘被訴重利、恐嚇部分均無罪。

吳朝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 、11至18所示之重利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朝陽其餘被訴重利、恐嚇部分均無罪。

吳朝陽被訴毀損部份公訴不受理。

陳祖全、王自強均無罪。

事實

一、蔡文璋(綽號「小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借款人」欄所示蘇福成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借款金額」所示之金額,並各按該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二、吳朝陽(綽號「世宗」)基於單獨或與蔡文璋(附表一編號1)、綽號「秀秀」(附表一編號18 )之成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趁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 至18「借款人」欄所示蘇福成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 至18「借款金額」所示之金額,並各按該附表一編號1、編號11 至18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三、吳朝陽因見蘇福成(即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人)於100年5 月間借款後拖欠本息未依約清償,乃於100年10月31日21 時許,偕同蔡文璋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新雪理髮廳」外,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蘇福成以台語恫稱:「幹你娘,你再跑,你敢借錢不繳利息」、「不還利息就押走」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致蘇福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蔡文璋因見吳美桂(即附表一編號3、4之借款人)於100 年7 月間借款後拖欠本息未依約清償,欲向吳美桂催討利息,乃於100年12月7日22時前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美桂聯繫,並恫稱「幹你娘,要借時都說繳得起利息,現在又繳不出來,你的店還要不要營業」等加害財產之言語,致吳美桂心生畏懼,而告知蔡文璋其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蔡文璋旋於同日22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吳朝陽、陳祖全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 樓6BZ0-2號(起訴書誤載為2B號病房,應予更正)病房外,由蔡文璋單獨進入該病房內向吳美桂催討利息,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美桂恫稱:「住醫院爬不起來也要繳錢,如果沒有交錢,最好不要再開店」等加害財產之言語,致吳美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吳朝陽因見廖吉霖(即附表一編號13至16之借款人)於100年4、5 月間借款後拖欠本息未依約清償,乃於100年11月28日0時30 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曾進興至廖吉霖前妻梁瑋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家,欲向廖吉霖催討利息,因未見廖吉霖,乃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屋外大聲咆哮:「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不出來,你先生是流氓,好,我馬上帶人過來抓他」等話(所涉公然侮辱部份未提出告訴),並以腳踢該屋大門、徒手將梁瑋璉放置屋外娃娃車砸向大門,致大門鋁門窗框斷裂、娃娃車右輪損壞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份,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梁瑋璉於屋內聽聞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到場時,梁瑋璉因恐吳朝陽事後會對其不利,乃向員警告知係屬誤會,於員警離開後,吳朝陽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梁瑋璉恫稱「你敢報警,那大家走著瞧」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致梁瑋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嗣因蘇福成、吳美桂無力繼續負擔高額之利息,遂向警方報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1 年4月10日1時20分,在蔡文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於101年4月11日9時30分,在吳朝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七、案經蘇福成、吳美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蔡文璋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蘇福成、吳美桂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1 年審易字第3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8 頁)。查,證人蘇福成、吳美桂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蔡文璋重利、恐嚇乙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前揭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蔡文璋,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蔡文璋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含有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目的在內。惟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蔡鴻璋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蔡文璋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見審易卷第98頁)。然證人蔡鴻璋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並拘提,均無法使其等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蔡鴻璋確係傳喚不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又衡以證人蔡鴻璋於警詢中所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又其與被告蔡文璋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嫌隙素怨,衡情應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蔡鴻璋於警詢中之此部分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文璋、吳朝陽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蔡文璋固坦承其綽號為「小林」,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號所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吳朝陽有共同重利、恐嚇蘇福成之行為,100年10月31日雖有陪同吳朝陽去找蘇福成,但未對蘇福成有恐嚇之行為;另於100年12月7日,係吳美桂打電話約伊到小港醫院收取利息,並未恐嚇吳美桂云云;被告吳朝陽則坦承其綽號為「世宗」,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重利、事實欄三、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借款人楊東錕、廖吉霖部份,伊只借過1次,曾進興部份沒有收取利息,謝阿玉部分是朋友「秀秀」借的,不是伊借給謝阿玉的;100年10月31日係蘇福成主動約伊到「新雪理髮廳」收取利息,並未恐嚇蘇福成;至於100年11月28日那天,伊確實有用腳踢梁瑋璉住處大門,其餘不記得,應該沒有恐嚇梁瑋璉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文璋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

⒈被告蔡文璋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借款金額貸予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借款人,除要求借款人以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示之方式擔保償還外,另向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蔡文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福成、吳美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34 頁、第139頁、101年度偵字第107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3頁、第26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33 頁、第143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鴻璋、黃志雲、林春鶴、黃小娥、鍾雪菁、陳崇文於警詢、偵查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8至49頁、第53頁反面、第72頁、第16頁、第21頁、第34頁、偵一卷第96頁、第113頁、第121頁、第9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蔡文璋使用LG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文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蔡文璋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吳美桂屢次向被告蔡文璋借款,並介紹其他友人向被告蔡文璋借款,顯見被害人吳美桂不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語,而為被告蔡文璋主張。惟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條文已載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由文義解釋可知「急迫」、「輕率」、「無經驗」3 者只需具備其一即可。至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美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家庭因素而急需用錢,因我開的理髮店沒有什麼生意,且我兒子有精神分裂症,需要用到錢,才會向被告蔡文璋借款;因為當時我只有向被告蔡文璋借款,所以林春鶴向我詢問時,我才介紹被告蔡文璋等語(見警一卷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9頁正面及反面、第156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足認被害人吳美桂當時確實有急迫需要金錢之情況,始高利向被告蔡文璋借款,至於被害人吳美桂曾有借款經驗或介紹他人借款,與被害人是否急迫並無關連。從而,前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被告蔡文璋係乘被害人吳美桂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可堪認定。

㈡被告吳朝陽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重利犯行部份:

⒈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借款人楊東錕部分:被告吳朝陽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貸與借款人楊東錕,並向借款人楊東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吳朝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17正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家庭因素急需用錢,經由綽號「蘇仔」友人之介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世宗」(即被告吳朝陽)聯繫借款事宜,共借款2次。第1次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與北平街口「金礦咖啡店」外,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拿9000元,每3天為1期,每期含本金、利息必須繳付1000元,於3天後開始繳本金利息,分為10期30天繳完,當場開立1 萬元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供擔保,於100年8 月中旬繳完本金加利息。第2次於100年9月第3個星期,以同樣借法,再向「世宗」借款1萬元,同樣3天需繳1000元本金加利息,這次未簽本票,於100年10月底繳完本金加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47至148頁、偵一卷第84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14頁)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吳朝陽使用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資佐證;並參以證人楊東錕關於其向被告吳朝陽借款金額、次數及時間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衡以證人楊東錕與被告吳朝陽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楊東錕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害人楊東錕所支付之利息,與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相較,被告吳朝陽所收取之利息確實為顯不相當。又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被害人楊東錕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吳朝陽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至被告吳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言辯稱:僅借款楊東錕1 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吳朝陽係乘楊東錕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共2次,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借款人廖吉霖部分:

⑴被告吳朝陽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貸與借款人廖吉霖,並向借款人廖吉霖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吳朝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9 頁正面、審易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吉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家庭經濟問題急需用錢,才經由我朋友綽號「興仔」之男子介紹下,向綽號「世宗」(即被告吳朝陽)的男子借貸。第1次約於100年4 月間某日,「興仔」帶我去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上的統一超商前,向「世宗」借款1萬5000 元,每10天1期,1期利息1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實拿1萬3500元,當場簽立1萬5000元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供擔保,之後每10天要交利息時,「世宗」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繳交利息的地點。又於100年5月底,分別向「世宗」借款1萬元2次,1次是係以3天會期計算,1 次係10天會期計算。3天會期即借款1萬元,預扣2000元,實拿8000元,每3天1期,1期償還本金加利息1000元,10 期還清;10天會期係借款1萬元,預扣1000元,實拿9000 元,每10天1期,1期利息1000元。第4次於100 年9月底,跟「世宗」再借款1萬元,以3天會期計算,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8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2頁正面及反面、偵一卷第8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吳朝陽使用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並參以證人廖吉霖關於其向被告吳朝陽借款金額、次數及時間等情節,前後供述一致,且衡以證人廖吉霖與被告吳朝陽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準此,證人廖吉霖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吳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於5月底借款1萬元與廖吉霖1次,以「3日仔會」計息,其餘借款則未收取利息云云。然被告吳朝陽與證人廖吉霖間非親非故,實無可能在未計算利息、無利可圖之情形,竟願意於證人廖吉霖未完全清償借款前,再度無息借款與原不相識之證人廖吉霖。被告吳朝陽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不足採。再者,被害人廖吉霖所支付之利息,與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相較,被告吳朝陽所收取之利息確實為顯不相當。又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被害人廖吉霖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吳朝陽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從而,被告吳朝陽係乘廖吉霖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共4次,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7所示借款人曾進興部分:

⑴被告吳朝陽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貸與借款人曾進興,並向借款人曾進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吳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進興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向被告吳朝陽借1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1個月後清償完畢,共支付他1 個月的利息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相符,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曾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原稱:我有給被告吳朝陽1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嗣改稱:被告吳朝陽當時未向我收取利息,所以我將1000元拿出來買東西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經核證人曾進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被告吳朝陽是否收取1000元利息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吳朝陽未向其收取利息乙事,此部份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復次,證人曾進興與被告吳朝陽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實無可能在未計算利息、無利可圖之情形,竟願意無息借款與原不相識之證人曾進興?證人曾進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悖於常情。又參以,證人曾進興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吳朝陽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證人曾進興於偵查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而證人曾進興與被告吳朝陽間並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吳朝陽之必要。足見證人曾進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即其有向被告吳朝陽支付1000元利息乙節,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曾進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吳朝陽之詞,自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害人曾進興所支付之利息,與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相較,被告吳朝陽所收取之利息確實為顯不相當。又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被害人曾進興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吳朝陽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從而,被告吳朝陽係乘曾進興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18借款人謝阿玉部分:

⑴被告吳朝陽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貸與借款人謝阿玉,並向借款人謝阿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吳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阿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1年4月3日向「秀秀」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3萬5000元,當時有簽立4萬元本票1 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 張供擔保,「秀秀」說之後會由綽號「世宗」的人向我收取利息,利息忘記是10天或1個月為1期計算等語(見警二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相符,復有於被告吳朝陽住處扣得謝阿玉簽發之本票及身份證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經核上開事證,被害人謝阿玉雖係向「秀秀」借款,然約定由被告吳朝陽向謝阿玉收取利息,並將謝阿玉所簽立之本票、身份證影本交由被告吳朝陽保管,足認被告吳朝陽確實與「秀秀」共同借款與證人謝阿玉。

⑵至被告吳朝陽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謝阿玉的部份是朋友「秀秀」借的,不是伊借給謝阿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面)。然被告吳朝陽於偵查時自承:是「秀秀」跟我借2 萬元,並拿謝阿玉的本票給我質押等語(見偵一卷第129 頁反面)明確;足徵被害人謝阿玉借款金錢來源為被告吳朝陽,被告吳朝陽亦明知係借款與謝阿玉,並因而保管謝阿玉簽發之本票及身份證影本,供將來催討、收取利息之用,否則何需無端保管謝阿玉開立之本票及身份證影本?再者,被告吳朝陽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交待該名綽號「秀秀」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顯見被告與綽號「秀秀」之人並非熟識,實無可能僅因不熟識之友人「秀秀」介紹下,即輕率借款;更遑論在未計算利息、無利可圖之情形,竟願意借款與原不相識之被害人謝阿玉?被告吳朝陽前揭所辯,無足採信。又,證人謝阿玉關於計息方式雖未能詳述,則以最有利被告吳朝陽即最低月息計算之方式,認其計息方式為以每月為1期,1期利息5000元;再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被害人謝阿玉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秀秀」、被告吳朝陽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從而,被告吳朝陽係乘謝阿玉急迫之際,而與「秀秀」共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應堪認定。

㈢被告吳朝陽與被告蔡文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及事實欄三所示恐嚇被害人蘇福成部份:

⒈被告吳朝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貸與借款人蘇福成,並向借款人蘇福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嗣因蘇福成未按期繳交利息,被告吳朝陽於100 年10月31日21時許,偕同被告蔡文璋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新雪理髮廳」,欲向蘇福成催討、收取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吳朝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8頁、第127頁、本院卷〈一〉第61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蘇福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4頁、第136頁、偵一卷第26頁、第123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吳朝陽使用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證人蘇福成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吳朝陽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從而,被告吳朝陽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吳朝陽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⒉復次,證人蘇福成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向綽號「小林」(即被告蔡文璋)的借款於100 年10月17日已清償完畢,但對「世宗」(即被告吳朝陽)的借款尚未清償,故「小林」、「世宗」2人於100年10月31日21 時許,到「新雪理髮廳」是要處理我與「世宗」間的借款,當時他們2 人在店外面以台語大聲罵我:「幹你娘,你再跑,你敢借錢不繳利息」、「如不繳利息就要押走」等語,當時我躲在店內不敢出去,「新雪理髮廳」的店長黃帥進見狀便出面幫我協調,說借款數月,利息也繳了2、3萬元,並保證會償還2 萬元,「小林」、「世宗」才離開。因我無力繳納利息,就跑到臺北躲起來,不敢回高雄。直到100年11月16 日,是由我舅舅代我清償完畢等語(見警一卷第136頁、偵一卷第123頁反面);又,目擊證人吳美桂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綽號「小林」、「世宗」於100年10月31日21 時許,在我所開設「新雪理髮廳」外面要找蘇福成,我聽到他們說蘇福成於100年5月間向「世宗」借款2 萬元,於100年10月8日以後未繳利息,所以「小林」、「世宗」2 人當天以台語大聲罵蘇福成:「幹你娘,你再跑,你借錢不還」等語,並說如不繳利息就要押走蘇福成;當時我害怕不敢講話,趕緊請黃帥進幫蘇福成向「小林」、「世宗」求情,才未押走蘇福成。蘇福成因無力繳納,就跑到臺北躲起來,不敢回高雄等語(見警一卷第141 頁正面、偵一卷第124 頁)。經核證人蘇福成、吳美桂上開證詞,關於蘇福成遭被告吳朝陽、蔡文璋2 人恐嚇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顯非虛構誣陷之詞,足認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於上開時、地確實以催討借款為由,對蘇福成稱:「幹你娘,你再跑,你借錢不還」、「若還不出錢要押走」等語。再者,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對被害人蘇福成恫以「幹你娘,你再跑,你借錢不還」、「若還不出錢要押走」等語,顯含有警告意味,在客觀上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身體自由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而被害人蘇福成事後因而至臺北躲避被告2 人,益徵被告2人前述言語,已致蘇福成心生畏懼。

⒊至證人蘇福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是我約被告吳朝陽要處理利息的事,被告蔡文璋陪同被告吳朝陽一同前來,沒有罵我,也沒有對我說「未繳利息要押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正面)。然,證人蘇福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沒有錢可以還利息,所以在店內不敢出來,是黃帥進幫我出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正面至第136 頁反面)。依上而論,倘當日係證人蘇福成主動邀約被告吳朝陽至「新雪理髮廳」償還借款,理應有所準備,否則豈敢貿然邀約被告吳朝陽收取借款;惟當日證人蘇福成既未準備足額款項,更未出面與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商談還款事宜,而係由不相干之第三人黃帥進出面協調,顯見當日非由證人蘇福成主動邀約,而係被告吳朝陽為向蘇福成催討、收取借款,偕同被告蔡文璋一同前往「新雪理髮廳」。又參以,證人蘇福成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蘇福成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足徵證人蘇福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吳朝陽、蔡文璋之詞,自難以採信。益徵被告吳朝陽、蔡文璋空言辯稱:當日係應證人蘇福成之邀約前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於向被害人蘇福成索款未果後,對之恫以前述言語,自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無訛。是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共同為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⒋按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利息之行為。次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蔡文璋知悉被告吳朝陽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與蘇福成乙節,業據被告蔡文璋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7 頁),且依證人蘇福成、吳美桂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詞可知,被告蔡文璋於黃帥進代被害人蘇福成出面協調時在場親聞親見,對於被害人蘇福成向被告吳朝陽借款金額2萬元、利息為每期10日2,000元之過程,應知之甚詳。又被告蔡文璋、吳朝陽於上揭時、地,共同對被害人蘇福成恫以前述言語,已如前述;而被害人蘇福成處於債務人之弱勢地位,面對被告2 人恫稱前述言語,自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倘若是正常借款關係,何需以此手段向被害人蘇福成催討借款?被告蔡文璋既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見此情形,應可理解被告吳朝陽係向蘇福成收取重利,足徵被告蔡文璋對被告吳朝陽收取之款項確係「重利」之情有所認識。而被告蔡文璋明知被告吳朝陽向蘇福成所取得之利息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且在蘇福成於100年10月17 日清償對己之借款後,竟仍與被告吳朝陽於同年月31日,共同對蘇福成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向蘇福成催討、收取借款,益徵其就被告吳朝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蔡文璋與吳朝陽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蔡文璋有為事實欄四所示恐嚇被害人吳美桂部份:

⒈被告蔡文璋於100年12月7日22時前某時,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美桂聯繫,並於同日22時許,偕同吳朝陽、陳祖全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樓6BZ0-2 號吳美桂所住病房外,由蔡文璋單獨進入上開病房內向吳美桂催討、收取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蔡文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0 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美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1頁、偵一卷第27頁、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復有當日小港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4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被告蔡文璋使用LG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蔡文璋雖否認有恐嚇吳美桂之犯行,且其辯護人以被告蔡文璋僅係向吳美桂抱怨未按期繳交利息,並未達致吳美桂心生畏懼等語,為被告蔡文璋辯護。惟查:

⑴證人吳美桂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00年12月7日22時許,因病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當日積欠被告蔡文璋的借款利息到期,被告蔡文璋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說要收取利息,我說等我3 天出院後再繳,被告蔡文璋在電話中以台語對我稱:「幹你娘、要借時都說繳得起利息、現在又繳不出來,你的店還要不要營業」等語,並逼問我在幾樓幾號病房,我因害怕就告訴他。隨後被告蔡文璋與被告吳朝陽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共4人,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 樓我住的病房外,由被告蔡文璋單獨進入病房,向我收取利息,並對我稱:「爬不起來也是要繳錢」、「若不繳錢,最好不要再開店」,我就叫我女兒趕快拿錢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141頁、偵一卷第27頁、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經核證人吳美桂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其遭被告蔡文璋恐嚇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何以能如此詳細之描述?是證人吳美桂上開證述,顯非虛構誣陷之詞,而堪採信。

⑵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文璋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美桂對話中,曾對吳美桂告以「若還不出錢,你的店還要不要營業」、「若不繳錢,最好不要再開店」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明顯含有警告之意味,並欲妨礙被害人吳美桂開店營業之意,因此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人吳美桂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其財產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更已逾越催促還款之合法範圍,絕非僅係單純向吳美桂抱怨未按期還款。辯護意旨所稱上情,顯非可採。準上,被告蔡文璋前述言語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感覺財產遭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害人吳美桂事後復向警報案尋求保護,足徵吳美桂確實因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蔡文璋有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吳朝陽有如事實欄五所示恐嚇被害人梁瑋璉部份:

⒈被告吳朝陽於100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因廖吉霖未按期清償利息,偕同曾進興至廖吉霖前妻梁瑋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欲向廖吉霖催討利息,因未見廖吉霖,乃在梁瑋璉上開住處前咆哮,並以腳踢大門乙節,業據被告吳朝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進興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梁瑋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結相符(見警二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面);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吳朝陽雖否認有恐嚇梁瑋璉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我有喝酒,忘記詳細情形為何云云。然查:證人梁瑋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0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被告吳朝陽因為沒有收到廖吉霖的利息錢,所以跑到我家門前咆哮,並一直罵「幹你娘」及「幹你娘雞巴」等話,又指名要廖吉霖出面處理,我當時因為害怕不敢應門,吳朝陽又說:「你不出來,你先生是流氓好,我馬上帶人過來抓他」,接著他就拿我女兒的娃娃車砸壞我大門的鋁門,所以我撥打「110」 報案。但警察來時,我又怕被告吳朝陽事後會再對我不利,便告訴警察說他是我朋友,純屬誤會一場,當警察離開後,被告吳朝陽就恐嚇我說:「你敢報警,那大家走著瞧等語」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偵一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頁至199頁反面),並參以被害人梁瑋璉於100年11月28 日確實曾向警方報警,且當日被害人梁瑋璉住處亦有大門鋁框斷裂、娃娃車右輪摔壞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被害人梁瑋璉之住處大門、娃娃車被損壞之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57頁至160頁)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梁瑋璉與被告吳朝陽於本案事發前,並無恩怨仇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吳朝陽之必要。故證人梁瑋璉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吳朝陽對被害人梁瑋璉恫稱「你不出來,你先生是流氓好,我馬上帶人過來抓他」、「你敢報警,那大家走著瞧等語」等語,雖未具體陳述對其有何等不利之內容,然被告吳朝陽當日有以腳踢大門、徒手將梁瑋璉放置屋外娃娃車砸向大門等使用暴力之舉動,與前述言語綜合觀之,顯含有警告意味,在客觀上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梁瑋璉事後復向警報案尋求保護,益徵被告吳朝陽前述言語及舉動,已致梁瑋璉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吳朝陽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確實有恐嚇被害人梁瑋璉,並致被害人梁瑋璉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璋、吳朝陽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又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各自或共同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利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均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此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借貸重利之貸款。而借款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此並業據各借款人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是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於借款時隨即預扣利息,或事後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足認渠等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㈡核被告蔡文璋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10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另被告吳朝陽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利犯行、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吳朝陽與綽號「秀秀」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分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認附表編號6-1、6-2 (即附表一編號5借款人蔡鴻璋)及編號12-1、12-2(即附表一編號10借款人陳崇文)所示部分,係個別借款行為,然起訴書附表編號6-1、6-2實為同次借款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2-2亦屬同次借款行為,僅係計息方式不同,業據證人蔡鴻璋、陳崇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第95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5、10 係個別構成一罪,起訴書認此部份為數行為,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蔡文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重利犯行,雖有其他重利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然被害人蔡鴻璋、黃志雲、陳崇文事後均未報案,且警方於被告蔡文璋住處所扣押之物品,亦無從知悉上開被害人之存在,是依當時情形,實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供員警知悉被告蔡文璋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蔡文璋卻仍向製作筆錄員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重利犯行,此有被告蔡文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蔡文璋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蔡文璋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犯罪之前,即向警員坦承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重利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文璋、吳朝陽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並因部份借款人積欠款項無力償還,即以恐嚇方式催討,渠等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蔡文璋坦承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吳朝陽坦承附表一編號1、11、12、14 所示重利犯行;且被告蔡文璋已與被害人黃志雲、陳崇文、蔡鴻璋、黃小娥、林春鶴、鍾雪菁、吳美桂、蘇福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8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7頁、第69至75 頁);復審酌被告蔡文璋、吳朝陽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額、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及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部份,被告吳朝陽為主要借款之人,被告蔡文璋僅居於次要之角色;暨被告蔡文璋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獨居、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朝陽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蔡文璋、吳朝陽犯本案重利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G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供被告蔡文璋犯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分別為被告蔡文璋、吳朝陽所有,業據被告蔡文璋、吳朝陽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正面及反面、第51 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謝阿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僅得於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8)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吳朝陽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文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罪部份,與被告吳朝陽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是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文璋參與重利犯行之該次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謝阿玉簽發之本票1紙,係謝阿玉於借款時,交予被告吳朝陽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上開本票既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吳朝陽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該借款人謝阿玉,自難認係被告吳朝陽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吳朝陽所有而應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固分別係被告蔡文璋、吳朝陽所有之物,惟卷內並無何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就上開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於100年10月31日21 時許,在「新雪理髮廳」強押蘇福成到店外準備上車等語;因認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於上開時、地有對蘇福成恫以前述言語,致被害人蘇福成心生畏懼,不敢與被告2 人見面,乃由黃帥進出面協調等情,析如前述;且當日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對被害人蘇福成未為任何限制身體自由之行為,亦未有拉扯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蘇福成、吳美桂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第1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6頁正面及反面)。經核證人蘇福成、吳美桂上開證述可知,當日僅有被告蔡文璋、吳朝陽2 人至「新雪理髮廳」,而蘇福成於店內聽見被告蔡文璋、吳朝陽恫稱前述言語後,即躲在店內不敢出面,是被告蔡文璋、吳朝陽當日並未接觸蘇福成,自無從對其為強暴、脅迫方式,故此部份僅足以認定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有為前揭恐嚇之犯行。至證人蘇福成、吳美桂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日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夥同其他2 人要把蘇福成強押到店外準備上車等語,然此部份與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矛盾,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證人蘇福成、吳美桂警詢中之證述,遽認被告吳朝陽、蔡文璋當日對蘇福成已著手為強暴、脅迫方式,並達妨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未論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前述經本院論罪之恐嚇犯行,係數罪併罰,則認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文璋(綽號「小林」)與吳朝陽(綽號「世宗」)均為經營重利放貸者,與陳祖全、王自強平日聚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被告蔡文璋、吳朝陽自100年5 月間起,分別以俗稱「3日仔會」及「10 日期會」等兩種方式經營「地下錢莊」(3日仔會借1萬元,先扣利息2000元,之後每3天本利攤還1000元,為期30天繳完,經計算月利率約20 分;10日期會借1萬元,先扣利息2000元或1000 元,之後每10天還利息1000元,每月利息共計3000元,本金需一次償還,經計算月利率約30分),並以朋友相互介紹之方式招攬客戶,期間趁蘇福成、吳美桂、廖吉霖、蔡鴻璋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由蔡文璋或吳朝陽貸以金錢,蔡文璋、吳朝陽相互支援收取利息,陳祖全或王自強協助催討、收取利息。因認被告蔡文璋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4-2、4-3、4-4)、被告吳朝陽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2-1、2-2);被告陳祖全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6-1、6-2);被告王自強就附表一編號3至4、13至16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4-1、4-2、4-3、4-4),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文璋、吳朝陽因蘇福成於100年10月8日繳完利息後無法再繳納,乃於100年10月28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新莊仔路附近「千葉火鍋店」前,被告蔡文璋、吳朝陽攔住蘇福成,不讓蘇福成離去,並強押蘇福成到路旁,聲稱:「所借2萬元,3天內處理2萬元就算了,否則要加1倍」,蘇福成因受被告2 人脅制不能離開,只好答應方能脫身。因認被告蔡文璋、吳朝陽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㈢被告蔡文璋於100年12月7日22時許前某時,因吳美桂積欠之借款利息到期,適時吳美桂因病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被告蔡文璋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美桂聯繫,表示要收繳息,並逼問其在幾樓幾號病房,隨後被告蔡文璋、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共4人直接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樓2B號吳美桂住的病房,不顧隔壁病床尚有其他病人,由被告蔡文璋進入病房,其餘三人在門口助勢把風,被告蔡文璋不顧吳美桂及其他鄰床病人身弱養病中,以兇惡的口氣大聲叫吳美桂趕快繳1000元利息,並說住醫院爬不起來也要繳錢,如果沒有交錢要對其不利等語,使吳美桂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璋、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涉有上開重利、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蘇福成、吳美桂、蔡鴻璋、廖吉霖等人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蔡文璋、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均堅決否認上開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蔡文璋辯稱:伊沒有與吳朝陽或其他人共同經營高利貸放款;伊與吳朝陽於100 年10月28日有向蘇福成催討積欠被告吳朝陽的借款,但沒有押他或強迫他等語。被告吳朝陽辯稱:伊未與蔡文璋或其他人共同經營高利貸放款;100 年10月28日那天是蘇福成約我去千葉火鍋店找他,說要還我錢,並未限制他的行動自由;雖於100年12月7日曾陪同被告蔡文璋至小港醫院,但我站在病房外面,根本未見到吳美桂等語。被告陳祖全辯稱:我不認識吳美桂或蔡鴻璋,雖於100年12月7日曾陪同被告蔡文璋至小港醫院,但我站在病房外面,根本未見到吳美桂,如何恐嚇他等語。被告王自強辯稱:我不認識吳美桂或廖吉霖,於100年12月7日根本未去過小港醫院等語。

四、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6所示涉犯重利犯行部分及共同涉犯恐嚇被害人吳美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

⒈證人蘇福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5月8日18 時,先向被告吳朝陽借款2萬元,另於100年7月29日向被告蔡文璋借款1萬元。向被告蔡文璋借款部份於100年10月17 日,由我舅舅與被告蔡文璋約在「新雪理髮店」幫我清償完畢;至於向被告吳朝陽借款的部份,則於100年11月16 日始清償完畢;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於100年10月28日、10月31 日曾一同向我催討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34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經核上述證詞可知,證人蘇福成係分別向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借款,其對被告蔡文璋之借款於100年10月17 日已清償完畢,則被告吳朝陽於100年10月28日、10月31 日向蘇福成催討利息,目的係為收取自己對蘇福成之借款利息,與被告蔡文璋之借款債權無關,且被告蔡文璋借款與蘇福成時,被告吳朝陽並未在場,無從僅依證人蘇福成上開證詞,遽認被告吳朝陽知悉被告蔡文璋與蘇福成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貸金額、利息,並協助被告蔡文璋收取利息等情節,而為被告吳朝陽與被告蔡文璋間共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利行為及犯意聯絡。

⒉證人蔡鴻璋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被告陳祖全會與被告蔡文璋共同向我催討利息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反面、偵一卷第96頁正面)。然證人蔡鴻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並沒有遭暴力討債,被告蔡文璋曾於電話中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我,並告訴我不還錢就自己小心一點等語,但欠人家錢,被人講這樣很正常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經核證人蔡鴻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祖全雖曾陪同被告蔡文璋前往收取利息,但未與被告蔡文璋共同對其為相關收取利息之言語,而係由被告蔡文璋於電話中對證人蔡鴻璋稱前述言語;且檢察官亦無具體舉證被告陳祖全是否知悉蔡鴻璋與被告蔡文璋間之借貸金額、利息等情節,實難僅以蔡鴻璋之單一指述被告陳祖全陪同被告蔡文璋收取利息,即遽認被告陳祖全有與被告蔡文璋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重利行為及犯意聯絡。

⒊證人廖吉霖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我係向被告吳朝陽借款,每次都是被告吳朝陽向我收取利息,於100年12月23 日晚上約22時許,我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8巷內要還本金1萬5000元時,當場有看見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及王自強(綽號「小胖」)與綽號「興仔」等4 人,我是把現金交給吳朝陽;又於101年1月10日20時許,拿5000元到大順路與博愛路口彰化銀行前交給吳朝陽,當時蔡文璋及王自強等2 人都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復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綽號「小胖」的男子應該是陳祖全,因陳祖全與王自強相像,故上次指認錯誤等語(見警二卷第9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繳交利息只接觸到被告吳朝陽,我不認識被告蔡文璋或王自強,也不曾與被告蔡文璋或王自強講過話;之前在北平二街8 巷巷口及彰化銀行只有被告吳朝陽跟我收錢,其他人都站在離我有一段距離,我不確定那些人是否就是被告蔡文璋、王自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正面至第196頁正面)。經核證人廖吉霖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第1 次警詢時雖指認被告蔡文璋、王自強亦在場,然若非常常碰面之人,僅以1 次或少數碰面收取交付利息之短暫相處,能否有印象及記憶而予指認,其指認是否無誤,有無誤認之可能,均有疑義;況,其對於在場綽號「小胖」之人究竟為被告陳祖全或王自強,於第2 次警詢時亦表示有指認錯誤之情形,顯見證人廖吉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王自強、蔡文璋於被告吳朝陽收取利息時在場乙節,確實有誤認之可能。再者,檢察官雖提出被告王自強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並101年1月10日19時許之之基地台位置於彰化銀行附近,而認被告王自強當日亦在現場。惟,證人廖吉霖借款及繳交利息之對象均為被告吳朝陽,縱被告蔡文璋、王自強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亦距離證人廖吉霖有一段距離,雙方間既未曾談話,更遑論渠等有何與被告吳朝陽共同收取利息之行為。綜上,此部份無證據認定被告蔡文璋、王自強何時向廖吉霖收取多少利息、是否知悉被告吳朝陽與廖吉霖間之借貸金額、利息等情節,實難僅以證人廖吉霖單一、片面於警詢中之指述,遽認被告蔡文璋、王自強與被告吳朝陽間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重利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⒋證人吳美桂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12月7 日22時許,因我利息到期,被告蔡文璋夥同被告吳朝陽及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4人,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樓我住的病房,經警方提示照片,其中1名男子為被告陳祖全等語(見警一卷第141頁反面、警二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被告蔡文璋進來病房,要跟我收錢,其他人都站在病房外面的走廊,沒有進來病房,也沒有跟我講到話,後來我繳完錢他們就離開了,王自強好像有去,因為體型很像,但看不清楚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至156頁正面)。經核證人吳美桂上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王自強當日有去小港醫院,然亦稱僅依體型指認,並未看清楚長相;且證人吳美桂與被告王自強非常常碰面之人,僅以1 次或少數碰面收取交付利息之短暫相處,能否有印象及記憶而予指認,其指認是否無誤,有無誤認之可能,均有疑義。又,證人吳美桂於警詢時均未曾指認被告王自強亦在場,而參以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璋、吳朝陽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被告王自強未與我們一同到小港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王自強於100 年12月7 日並未陪同被告蔡文璋、吳朝陽及陳祖全到小港醫院,自難僅憑證人吳美桂片面,且與證人蔡文璋、吳朝陽相違之證詞,遽為被告王自強不利之認定。再者,依證人吳美桂上開證述可知,當日僅有被告蔡文璋單獨進入病房催討利息,而被告吳朝陽、陳祖全當時均站立於病房外走廊,未與證人吳美桂接觸、交談,既被告吳朝陽、陳祖全當日未與吳美桂接觸、交談,則渠等如何與被告蔡文璋共同為恐嚇行為?又對於被告蔡文璋與吳美桂間之借貸細節究竟瞭解多少、參與之程度如何等節,均未據檢察官加以舉證或說明。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吳美桂上開證詞,遽認被告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與被告蔡文璋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更無從認定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重利行為及犯意聯絡。

五、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共同涉犯對被害人蘇福成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所示100年10月28 日「千葉火鍋店」部分):

⒈證人蘇福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10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新莊仔路附近「千葉火鍋店」前,遭被告蔡文璋、吳朝陽堵到,他們2 人就不讓我走,強押我到路旁,把我圍起來,他們說2萬元,3天內處理2 萬元就算了,否則要加1 倍,因我當場不能離開,只好答應等語(見警一卷第135 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曾去高雄左營區新莊仔路「千葉火鍋店」前找我,跟我說欠錢要還錢,若時間到沒有還錢,就要加倍還錢,他們2 人沒有限制我的自由,我不記得有無強押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約他們在「千葉火鍋店」見面,想說要跟我老闆借錢還利息,但未借到錢,所以我跟他們約改天再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第134頁)。

⒉經核上開證述,證人蘇福成關於當日被告吳朝陽、蔡文璋是否有對其妨害行動自由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蘇福成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如何強押、是否有拉扯等舉動,均未詳加說明;且被告吳朝陽、蔡文璋雖對被害人蘇福成稱「若未按期還錢,則要加倍還錢」,係屬債權人常見催討債務之用語,而蘇福成為成年人,僅憑上開言語能否對其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未據檢察官加以舉證或說明,實難僅依蘇福成於警詢時簡略、語意模糊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吳朝陽、蔡文璋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蔡文璋、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涉犯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6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吳朝陽、蔡文璋對被害人蘇福成涉犯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對被害人吳美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部份,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蔡文璋等人確有符合各該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本件自難僅憑前揭證人蘇福成、吳美桂、蔡鴻璋、廖吉霖等單一、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蔡文璋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文璋、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妨害自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蔡文璋、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吳朝陽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陽於100年5月借款與廖吉霖,因廖吉霖未按期繳交利息,於同年11月28日0時30 分許,至廖吉霖前妻梁瑋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家前面咆哮,並一直罵「幹你娘」及「幹你娘雞巴」等話(公然侮辱部份未具告訴),又指名要廖吉霖出面處理,梁瑋璉當時因為害怕不敢應門,吳朝陽又說:「你不出來,你先生是流氓,好,我馬上帶人過來抓他(指廖吉霖)」,不久吳朝陽就拿梁瑋璉女兒的娃娃車砸壞梁瑋璉住處大門的鋁門(致鋁門窗框斷裂及娃娃車損壞不堪使用,致告訴人梁瑋璉約損失5000元,案經告訴人梁瑋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吳朝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朝陽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朝陽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瑋璉於102年9月3 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正面、第219頁)在卷可稽,而起訴書認此部份與事實欄五所示恐嚇行為係數罪併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 4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 ×100 %=年利率)┌───┬───┬────┬─────────┬───────┬──────────┬──────────────┐│ 編號 │借款人│ 重利 │借款時間(民國)及│ 借款金額 │ 計息及擔保方式 │ 宣 告 刑 ││ │ │ 行為人 │地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蘇福成│吳朝陽 │100年5月8日18時許 │借款2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吳朝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起訴│蔡文璋 │,在高雄市三民區北│扣2000元,實得│款2000元,1 個月利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誤載│ │平二街8巷17號 │1 萬8000元。 │約6000元,換算年息約│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 │為蘇進│ │ │ │365 %。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福,應│ │ │ │另簽發2 萬元之本票1 │蔡文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予更正│ │ │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 張作為擔保。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 │ │ │ │ │ │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蘇福成│蔡文璋 │100年7月29日20時,│借款1萬元,預 │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蔡文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檢察官│在高雄市前鎮區新衙│扣2000元,實得│款1000元,1 個月利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誤載│起訴行為│路172號「新雪理髮 │8000元。 │約30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為蘇進│人原包括│廳」 │ │365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福,應│吳朝陽)│ │ │另簽發1 萬元之本票1 │ ││ │予更正│ │ │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 │) │ │ │ │作為擔保。 │ │├───┼───┼────┼─────────┼───────┼──────────┼──────────────┤│ 3. │吳美桂│蔡文璋 │100年7月29日20時,│借款1萬元,預 │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蔡文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檢察官│在高雄市前鎮區新衙│扣2000元,實得│款10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行為│路172號「新雪理髮 │8000元。 │約30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人原包括│廳」 │ │365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吳朝陽、│ │ │另簽發1 萬元之本票1 │ ││ │ │陳祖全、│ │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 │ │王自強)│ │ │1 張作為擔保。 │ ││ │ │ │ │ │ │ │├───┼───┼────┼─────────┼───────┼──────────┼──────────────┤│ 4. │吳美桂│蔡文璋 │101年某月26日,在 │借款1萬5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蔡文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檢察官│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欲扣利息1500│款15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行為│172號「新雪理髮廳 │元,實得1 萬│約45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人原包括│」 │3500元。 │365%。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吳朝陽、│ │ │另簽發同1 萬5000元之│ ││ │ │陳祖全、│ │ │本票1 張及提供其身分│ ││ │ │王自強)│ │ │證影本1張作為擔保。 │ ││ │ │ │ │ │ │ │├───┼───┼────┼─────────┼───────┼──────────┼──────────────┤│ 5. │蔡鴻璋│蔡文璋 │101年2月間,在高雄│借款2萬元,預 │其中本金1萬元以每3天│蔡文璋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檢察官│市七賢路邊 │扣4000元,實得│為1期,每期本金加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行為│ │1萬6000 元。 │息還款1000元,10期清│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 │ │人原包括│ │ │償完畢,每月利息2000│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陳祖全)│ │ │元,換算年息約243% │ ││ │ │ │ │ │。其中本金1萬元每10 │ ││ │ │ │ │ │天為1期,每期還款1千│ ││ │ │ │ │ │元,1 個月利息約3000│ ││ │ │ │ │ │元,換算年息約365% │ ││ │ │ │ │ │。 │ ││ │ │ │ │ │另找人擔保,簽發2 萬│ ││ │ │ │ │ │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其│ ││ │ │ │ │ │身分證影本1 張作為擔│ ││ │ │ │ │ │保。 │ │├───┼───┼────┼─────────┼───────┼──────────┼──────────────┤│ 6. │黃志雲│蔡文璋 │101年2月間,在高雄│借款1 萬元,預│每月1期,每月利息200│蔡文璋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市前鎮區新生路渡船│扣2000元,實得│0元,換算年息約24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頭 │8000元。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另簽發2 萬元之本票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張及提供其身身分證影│ ││ │ │ │ │ │本1 張作為擔保。 │ ││ │ │ │ │ │ │ │├───┼───┼────┼─────────┼───────┼──────────┼──────────────┤│ 7. │林春鶴│蔡文璋 │101年2月21日20時許│借款2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蔡文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扣4000元,實得│款20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衙路172號「新雪理 │1萬6000元。 │約60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髮廳」 │ │365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另簽發2 萬元之本票1 │ ││ │ │ │ │ │張,由黃小娥背書,及│ ││ │ │ │ │ │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作為擔保。 │ │├───┼───┼────┼─────────┼───────┼──────────┼──────────────┤│ 8. │黃小娥│蔡文璋 │101年2月21日20時許│借款2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蔡文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在高雄市仁在高雄│扣4000元,實得│款20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市前鎮區新衙路172 │1萬6000元。 │約60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號「新雪理髮廳」 │ │365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另簽發2 萬元之本票1 │ ││ │ │ │ │ │張,由林春鶴背書,及│ ││ │ │ │ │ │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作為擔保。 │ │├───┼───┼────┼─────────┼───────┼──────────┼──────────────┤│ 9. │鍾雪菁│蔡文璋 │101年2月28日20時許│借款4萬元,預 │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蔡文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在高雄市林園區王│扣8000元,實得│款40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公路地號1801號鍾雪│3萬2000元。 │約1萬2000元,換算年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菁經營之「鳳林海產│ │息約365%。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店」 │ │另簽發4 萬元之本票1 │ ││ │ │ │ │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 │ │ │ │ │作為擔保。 │ │├───┼───┼────┼─────────┼───────┼──────────┼──────────────┤│ 10. │陳崇文│蔡文璋 │101年3月23日20時許│借款2萬元,預 │其中本金1萬元以每3天│蔡文璋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在高雄市新興區七│扣4000元,實得│為1期,每期本金加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賢路與民主橫巷 │1萬6000元。 │息還款1000元,10期清│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償完畢,每月利息2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元,換算年息約243% │ ││ │ │ │ │ │。其中本金1萬元每10 │ ││ │ │ │ │ │天為1 期,每期還款10│ ││ │ │ │ │ │00元,1 個月利息約30│ ││ │ │ │ │ │00元,換算年息約365 │ ││ │ │ │ │ │%。 │ ││ │ │ │ │ │另找人擔保,簽發2 萬│ ││ │ │ │ │ │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其│ ││ │ │ │ │ │身分證影本1 張作為擔│ ││ │ │ │ │ │保。 │ │├───┼───┼────┼─────────┼───────┼──────────┼──────────────┤│ 11. │楊東錕│吳朝陽 │100年7月中旬某日16│借款1萬元,預 │每3天為1期,每期本金│吳朝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扣1000元,實得│加利息還款1000元,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博愛路與北平街口│9000元。 │期清償完畢,每月利息│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 │「金礦咖啡店」外 │ │2000元,換算年息約24│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3%。 │ ││ │ │ │ │ │另簽發1 萬元之本票1 │ ││ │ │ │ │ │張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 │ │ │ │ │作為擔保。 │ │├───┼───┼────┼─────────┼───────┼──────────┼──────────────┤│ 12. │楊東錕│吳朝陽 │100年9月第三星期某│借款1萬元,預 │每3天為1期,每期本金│吳朝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日1,在高雄市三民 │扣1000元,實得│加利息還款1000元,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博愛路與北平街口│9000元。 │期清償完畢,每月利息│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 │「金礦咖啡店」外 │ │2000元,換算年息約24│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3%未提供任何擔保。 │ ││ │ │ │ │ │未提供任何擔保。 │ ││ │ │ │ │ │ │ │├───┼───┼────┼─────────┼───────┼──────────┼──────────────┤│ 13. │廖吉霖│吳朝陽 │100年4月間某日,在│借款1萬5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吳朝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 │(檢察官│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預扣1500元,│款1500元,1 個月利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行為│上統一超商前 │實得1萬3500元 │約45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人原包括│ │。 │365 %。 │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蔡文璋、│ │ │另簽發1萬5000元之本 │ ││ │ │王自強)│ │ │票1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 ││ │ │ │ │ │影本1張作為擔保。 │ │├───┼───┼────┼─────────┼───────┼──────────┼──────────────┤│ 14. │廖吉霖│吳朝陽 │100年5月底,在不詳│借款1萬元,預 │每3天為1期,每期本金│吳朝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檢察起│地點 │扣2000元,實得│加利息還款1000元,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訴行為人│ │8000元。 │期清償完畢,每月利息│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原包括蔡│ │ │2000元,換算年息約24│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文璋、王│ │ │3%。 │ ││ │ │自強) │ │ │另簽發1 萬元之本票1 │ ││ │ │ │ │ │張作為擔保。 │ ││ │ │ │ │ │ │ │├───┼───┼────┼─────────┼───────┼──────────┼──────────────┤│ 15. │廖吉霖│吳朝陽 │100年5月底,在不詳│借款1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吳朝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 │(檢察官│地點 │扣1000元,實得│款1000元,1 個月利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行為│ │9000元。 │約30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人原包括│ │ │365 %。 │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蔡文璋、│ │ │另簽發1 萬元之本票1 │ ││ │ │王自強)│ │ │張作為擔保。 │ ││ │ │ │ │ │ │ │├───┼───┼────┼─────────┼───────┼──────────┼──────────────┤│ 16. │廖吉霖│吳朝陽 │100年9月底,在不詳│借款1萬元,預 │每3天為1期,每期本金│吳朝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 │(檢察官│地點 │扣2000元,實得│加利息還款1000元,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行為│ │8000元。 │期清償完畢,每月利息│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人原包括│ │ │2000元,換算年息約24│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蔡文璋、│ │ │3%。 │ ││ │ │王自強)│ │ │未提供任何擔保。 │ ││ │ │ │ │ │ │ │├───┼───┼────┼─────────┼───────┼──────────┼──────────────┤│ 17. │曾進興│吳朝陽 │100年間某日,在不 │借款1萬元,實 │每月1期,每月利息100│吳朝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詳地點 │得1 萬,於1 個│0元,換算年息約12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月後清償時支付│。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 │ │利息1000元。 │未提供任何擔保。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18. │謝阿玉│吳朝陽 │101年4月3日,在不 │借款4萬元,預 │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5│吳朝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綽號「秀│詳地點 │扣5000元,實得│000元,換算年息約152│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秀」之成│ │3萬5000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 │ │年人 │ │ │另簽發4 萬元之本票1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 │ │ │ │ │1 張作為擔保。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蔡文璋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1 │LC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7248││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 │├──┼──────────────────┤│ 2 │直式空白商業本票1本 │├──┼──────────────────┤│ 3 │橫式空白商業本票2 本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支票1 張(發││ │票人:潘永檳、票號WD0000000 、面額新││ │臺幣6 萬元) │├──┼──────────────────┤│ 5 │印泥2個 │├──┼──────────────────┤│ 6 │便條紙1張 │├──┼──────────────────┤│ 7 │借款名單1張 │├──┼──────────────────┤│ 8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 阮氏孝) │├──┼──────────────────┤│ 9 │尤馨璉借據1張 │├──┼──────────────────┤│ 10 │黃秀華借款收據1張 │├──┼──────────────────┤│ 11 │警用車輛車牌號碼2張 │├──┼──────────────────┤│ 12 │筆記簿1本 │├──┼──────────────────┤│ 13 │客戶聯絡電話簿2本 │├──┼──────────────────┤│ 14 │阮氏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 15 │現金新臺幣4 萬5400元 │└──┴──────────────────┘附表三:(被告吳朝陽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1 │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53││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 │├──┼──────────────────┤│ 2 │空白本票1本 │├──┼──────────────────┤│ 3 │謝阿玉身份證影本1張 │├──┼──────────────────┤│ 4 │謝阿玉簽發之本票1張 │├──┼──────────────────┤│ 5 │0000000000行動網路業務申請書1張 │├──┼──────────────────┤│ 6 │李政仁簽發之本票9張 │├──┼──────────────────┤│ 7 │楊雅嵐簽發之本票1張 │├──┼──────────────────┤│ 8 │吳朝陽名片1張 │├──┼──────────────────┤│ 9 │還款次數卡片3張 │├──┼──────────────────┤│ 10 │借款明細資料紙條1張 │├──┼──────────────────┤│ 11 │100年被害人賴睛珊還款紙條1張 │├──┼──────────────────┤│ 12 │還款次數卡片1張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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