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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璋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59 、148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綽號為「小林」)與吳朝陽(綽號「世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趁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人欄」所載午○○需錢孔急之際,貸放附表一編號1 「借款金額」所示之金額予午○○,及按上開編號所載計息方式,向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又另行起意,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借款人」欄所載午○○、甲○○、蔡鴻璋、辛○○、丙○○、庚○○、鍾雪菁、丁○○等需錢孔急之際,貸放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借款金額」所載金額予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午○○等人,並以上開附表編號所載計息方式,向午○○等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二、卯○○與吳朝陽共同借款給附表一編號1 之午○○後,因午○○未依約清償本息,乃與吳朝陽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31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新雪理髮廳」外,對午○○以台語恫稱:「幹你娘,你再跑,你敢借錢不繳利息」「不還利息就押走」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致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借款人甲○○自於100 年7月間借款後積欠本息,欲向甲○○催討,而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22時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恫稱「幹你娘,要借時都說繳得起利息,現在又繳不出來,你的店還要不要營業」等加害財產之事,致甲○○心生畏懼,告知卯○○其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卯○○旋於同日22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吳朝陽、陳祖全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 樓6B20-2號(起訴書誤載為2B號病房)病房外,由卯○○單獨進入該病房內向甲○○催討利息,卯○○復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住醫院爬不起來也要繳錢,如果沒有交錢,最好不要再開店」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午○○、甲○○無力繼續負擔高額之利息,遂向警方報案,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1年4 月10日1 時20分,在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午○○、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午○○、甲○○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重利、恐嚇等情,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完全相符,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時並無以任何不正或方法取得之情事,且陳述具有任意性,再參以前其等於警詢接受調查時,被告並未在場,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衡酌利害關係以決定供述之內容,而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關聯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鴻璋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98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供述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亦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固主張午○○及甲○○101 年4 月11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證明與錄音內容相符,無證據能力,然經其檢視錄音內容後已具狀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且檢察官當時係以證人身分傳訊渠等2 人,並命其等具結,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26至28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固有陪同吳朝陽去找午○○,但並未對其恐嚇;且100 年12月7 日係甲○○打電話約伊到小港醫院收取利息,伊並未恐嚇甲○○,且甲○○之美容店業早經警方於100 年10月27日查獲,縱其有原判決所載「最好不要開店」等語,亦不可能危害其財產上之安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卷㈡第111 頁及本院卷㈠第115 頁、卷㈡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㈠卷第134 、139頁、偵㈠卷第26、123 頁、原審卷㈠第125 頁反面、第133、143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鴻璋、辛○○、丙○○、庚○○、鍾雪菁、丁○○於警詢、偵查時(見警㈡卷第48至49頁、第53頁反面、第16、21、34、72頁、偵㈠卷第95、96、113 、121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使用LG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甲○○屢向被告借款,並介紹其他友人向被告借款,顯見被害人甲○○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然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行為態樣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三者僅需具備其一即可。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言。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因家庭因素而急需用錢,經營之理髮店沒有什麼生意,且兒子有精神分裂症,需要用到錢,才會向被告借款;因當時我只有向被告借款,所以丙○○詢問時,才介紹被告等語(見警㈠卷第139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9 頁、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足認被害人甲○○當時確係因急迫需錢花用,而高利向被告借款,至其曾有借款經驗或介紹他人借款,與是否急迫並無關連。是其在原審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向綽號「小林(即被告)」的借款於100 年10月17日已清償完畢,但對「世宗(即吳朝陽)」之借款未清償,「小林」及「世宗」於100 年10月31日21時許,到「新雪理髮廳」要處理伊與「世宗」間的借款,他們2 人在店外面以台語大聲說:「幹你娘,你再跑,你敢借錢不繳利息」「不繳利息就要押走」等語,當時伊躲在店內不敢出去,後來是店長壬○○出來幫伊協調,說利息已繳了2 、3 萬元,保證會償還2 萬元,「小林」、「世宗」才離開;因伊無力繳納利息,就跑到臺北躲起來,不敢回高雄;直到100 年11月16日,是由伊舅舅代為清償等語(見警㈠卷第136 頁、偵㈠卷第123 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綽號「小林」及「世宗」於100 年10月31日21時許,在伊開設「新雪理髮廳」外面要找午○○,伊聽到說午○○於100 年5 月間向「世宗」借款2 萬元,從100 年10月8 日以後未繳利息,當天其等2 人以台語大聲罵午○○:「幹你娘,你再跑,你借錢不還」等語,並說如不繳利息就要押走午○○;當時伊害怕不敢講話,趕緊請壬○○幫午○○向「小林」、「世宗」求情,才未押走午○○;午○○因無力繳納,就跑到臺北躲起來等語(見警㈠卷第141頁、偵㈠卷第124 頁)。經核證人午○○、甲○○上開證詞,關於午○○遭被告與吳朝陽恐嚇之內容、時間及地點等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100 年10月31日曾在新雪理髮廳幫午○○出面協調債務之事;他們在那邊大小聲,說午○○你現在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20 頁),足徵被告為索取午○○積欠之重利時,態度激烈,則被害人午○○、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與吳朝陽對被害人午○○為上開言語,在客觀上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感覺身體自由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害人午○○事後因而至臺北躲避,益徵被告與吳朝陽上開言語,已致午○○心生畏懼。

㈣證人午○○於原審改稱:當天是伊約吳朝陽要處理利息的事,被告陪同吳朝陽一同前來,沒有對伊說「未繳利息要押走」云云。然證人午○○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沒有錢可以還利息,所以在店內不敢出來,是壬○○幫伊出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 至136 頁)。然倘當日係證人午○○主動邀約吳朝陽至「新雪理髮廳」償還借款,理應有所準備,否則豈敢貿然邀約,而當日證人午○○並未備足款項,更未出面與被告及吳朝陽商談還款事宜,而係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壬○○出面協調,顯見當日非由證人午○○主動邀約,而係吳朝陽為向午○○催討、收取借款,偕同被告一同前往「新雪理髮廳」。參以證人午○○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何況證人午○○於偵查中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足徵證人午○○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當時有2 人前往新雪理髮廳,被告擔任司機,2 人均在車上未下車,並沒有說「幹你娘、不還利息就押走」等字眼,上開言語係午○○無中生有,伊係受甲○○之託出面協調吳朝陽與午○○間之債務關係,協調時午○○人在現場,當天是甲○○電打電話,由伊跟對方約;因為甲○○沒有按時繳利息,她說對方很兇,才請伊協調,經協調後1週還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2頁)。然如上所述,被告與吳朝陽確有對被害人午○○出言恫嚇,業經被害人午○○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倘被害人午○○未受恫嚇,且已達和解,其又何須離開高雄遠赴臺北躲債?何況其所證亦與被告所辯係午○○所主動邀約一節不符,是壬○○事後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與吳朝陽於向被害人午○○索款未果後,對之恫以前述言語,自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㈤苟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縱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而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利息之行為。本件被告知悉吳朝陽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與午○○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㈠卷第127 頁),而依證人午○○、甲○○上開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於壬○○代被害人午○○出面協調時在場親聞親見,被告既為俱健全社會知識之成年人,其就被害人午○○向吳朝陽借款金額2 萬元、利息為每期10日2,000 元之過程及所索取者係重利之利息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明知吳朝陽向午○○所取得之利息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且午○○於100 年10月17日清償對己之借款後,仍與吳朝陽於同年月31日,共同對午○○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向午○○催討、收取借款,益徵其就被告吳朝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與吳朝陽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22時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並於同日22時許,偕同吳朝陽等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 樓6B20-2號甲○○所住病房後,被告單獨進入上開病房內向甲○○催討、收取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㈠卷第7 頁反面、偵㈠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㈠卷第141 頁、偵㈠卷第27、124 頁、原審卷㈠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復有當日小港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㈠卷第146 頁),及被告使用LG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7 日22時許,因病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當日積欠被告借款之利息到期,被告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說要收取利息,伊告以等3 天後出院再繳,被告在電話中以台語稱:「幹你娘、要借時都說繳得起利息、現在又繳不出來,你的店還要不要營業」等語,並逼問伊病房,伊害怕就告訴他;隨後其與吳朝陽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共4 人到院病房外,被告單獨進入病房收取利息,並對伊稱:「爬不起來也是要繳錢」「若不繳錢,最好不要再開店。」伊即叫女兒趕快拿錢出來等語(見警㈠卷第141 頁、偵㈠卷第27頁、第124 頁、原審卷㈠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參以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當時與甲○○同病房之患者)到庭證稱:當時一個病房住4 個病人,均係女病人,住院期間伊對面病床的人在病房門口與外面的人發生爭吵,一來一往,爭吵聲音很大,一下大聲,一下小聲,隔天是由該病人之女兒帶她出院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22頁),足徵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甲○○確有激烈之爭執,而被害人甲○○上開所證復前後一致,如非確有其事,當不能如此詳細之描述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顯非虛構,自堪採信。證人郭華寧(小港醫院護士)於原審係證稱:沒有印象於100 年12月間有人在病房吵鬧等語,並非證稱沒有,是其所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警方確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在被害人甲○○與壬○○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新雪美容坊」查獲容留、媒介王月秀與男客吳志賢性交,其等2 人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訛,復有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 至13頁)。然被告係於100 年12月7 日22時前某時許及於同日向被害人甲○○恫嚇,業如上述,被告上開恫嚇行為,距被害人甲○○遭查獲之日已相去1 個多月,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我現在經營新雪理髮店」等語(見警㈠卷第139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10月31日那天你有無在新雪理髮店工作?)有」(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則縱被害人甲○○前因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經警查獲,非不能再經營理髮店,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縱被告有上開犯行,亦因被害人甲○○並未營業,所以不足危害於其財產云云,即屬無據,被害人甲○○上開為警查獲之事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對話中,曾對甲○○告以「若還不出錢,你的店還要不要營業」「若不繳錢,最好不要再開店」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明顯含有警告之意味,及有要妨礙被害人甲○○開店營業之意,因此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人甲○○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其財產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更已逾越催促還款之合法範圍,非僅係單純向被害人甲○○抱怨未按期還款。是被害人甲○○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關於恐嚇危害被害人甲○○、午○○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被害人甲○○之女兒辰○○到庭,因辰○○具狀表示不願意到庭後(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改聲請傳喚與被害人甲○○同病房之人後同意捨棄傳喚(見本院同上卷第174 頁),茲該同病房之乙○○○業經傳喚到院,且事證已經明確,故不再傳喚辰○○到庭,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44 條之1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增訂刑法第344 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修正後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為要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理由係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然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而增訂,是如犯重利罪而有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索討重利債權時,即應另論以增訂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重利罪已提高法定本刑,且如上所述,被告就部分重利犯行尚有以脅迫索取債權之情事,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共同或單獨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利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均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上開利息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借貸重利之貸款。而借款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此並業據各借款人供述在卷,業如上述。是被告於借款時隨即預扣利息,或事後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足認其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先後恫嚇午○○、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所犯重利等10罪及上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吳朝陽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就恐嚇午○○致危害於其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附表編號6-1 、6-2(即附表一編號5 借款人蔡鴻璋) 及編號12-1、12-2(即附表一編號10借款人丁○○)所示部分,係個別借款行為,然起訴書附表編號6-1、6-2 實為同次借款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2-2亦屬同次借款行為,僅係計息方式不同,業據證人蔡鴻璋、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㈠卷第96頁反面、第95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5 、10係個別構成一罪,公訴人認係數行為,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10所示之重利犯行,雖有其他重利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然被害人蔡鴻璋、辛○○、丁○○事後均未報案,且警方於被告住處扣押物品,亦無從知悉上開被害人之存在,是依當時情形,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供員警知悉被告另涉有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向製作筆錄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之重利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犯罪之前,向警員坦承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犯行,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之重利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除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午○○、甲○○係由其等出面報案,及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被害人蔡鴻璋、辛○○、丁○○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外,被告對其餘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丙○○、庚○○、鍾雪菁所犯重利罪部分,亦合於自首之規定云云。查:被告固係於101年4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5 搜索及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接受調查,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㈠第3 頁背面、第4 項),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丙○○係101 年4 月27日;編號8 、9所示庚○○、鍾雪菁係於101 年4 月16日始先後接受警方調查時供出其等向被告借貸支付重利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㈡第16、21、72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就附表所示重利之犯行,僅坦承借貸予丁○○、蔡鴻璋、辛○○部分之重利犯行(見警卷㈡第10頁);於同日偵查中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並未主動坦承有借貸金錢給丙○○、庚○○、鍾雪菁(見偵查卷㈠第30至40頁、原審聲羈卷第6 、7 頁),迄於同年12月18日始坦承有借款予丙○○、鍾雪菁(見偵查卷㈡第111 頁),已在丙○○、鍾雪菁指證被告從事重利犯行之後,就庚○○部分,被告在庚○○向警方指證前並無任何主動坦承之情事,自難謂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 至9 部分亦合於自首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並因部份借款人積欠款項無力償還,即以恐嚇方式催討,渠等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重利犯行,已與被害人辛○○、丁○○、蔡鴻璋、庚○○、丙○○、鍾雪菁、甲○○、午○○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8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67頁、第69至75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額、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及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部份,吳朝陽為主要借款之人,被告僅居於次要之角色;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獨居、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重利部分之犯行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與吳朝陽共同恐嚇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就單獨恐嚇被害人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敘明: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卯○○、吳朝陽犯本案重利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G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供被告犯恐嚇被害人甲○○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均分別為被告及吳朝陽所有,業據被告及吳朝陽供承在卷(見警卷㈠第5 頁正面及反面、第51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扣案物品為共犯吳朝陽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罪部份,與吳朝陽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參與重利犯行之該次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於100 年10月31日21時許,在「新雪理髮廳」強押午○○到店外準備上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經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午○○恫以前述言語,致被害人午○○心生畏懼,不敢與被告2 人見面,乃由壬○○出面協調等情,悉如前述;且當日被告與吳朝陽對被害人午○○未為任何限制身體自由之行為,亦未有拉扯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午○○、甲○○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27頁、第123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6 頁),足徵當日僅有被告與吳朝陽至「新雪理髮廳」,而午○○於店內聽見被告及吳朝陽恫稱前述言語後,即躲在店內不敢出面,是被告與吳朝陽當日並未接觸午○○,自無從對其為強暴、脅迫方式,故此部份僅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前揭恐嚇之犯行。至證人午○○、甲○○於警詢雖證稱:當日被告與吳朝陽夥同其他2 人要把午○○強押到店外準備上車云云,然與渠等於偵查、原審之證述,顯然矛盾,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證人午○○、甲○○警詢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日對午○○已著手為強暴、脅迫方式,並達妨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未認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與前揭論罪之恐嚇犯行,係數罪併罰,則認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至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因與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影響,難謂有何瑕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然原判決就此並未以被告未坦承犯行而加重,自亦不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共同被告吳朝陽、陳祖全、王自強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 ×100 %=年
          利率)
┌───┬───┬────┬─────────┬───────┬──────────┬──────────────┐
│ 編號 │借款人│ 重利   │借款時間(民國)及│   借款金額   │   計息及擔保方式   │    宣    告    刑          │
│      │      │ 行為人 │地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午○○│吳朝陽  │100年5月8日18時許 │借款2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起訴│卯○○  │,在高雄市三民區北│扣2000元,實得│款2000元,1 個月利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書誤載│        │平二街8巷17號     │1 萬8000元。  │約6000元,換算年息約│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
│      │為蘇進│        │                  │              │365 %。            │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福)  │        │                  │              │另簽發2 萬元之本票1 │                            │
│      │      │        │                  │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
│      │      │        │                  │              │1 張作為擔保。      │                            │
├───┼───┼────┼─────────┼───────┼──────────┼──────────────┤
│  2.  │午○○│卯○○  │100年7月29日20時,│借款1萬元,預 │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起訴│(檢察官│在高雄市前鎮區新衙│扣2000元,實得│款1000元,1 個月利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書誤載│起訴行為│路172號「新雪理髮 │8000元。      │約30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為蘇進│人原包括│廳」              │              │365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福,應│吳朝陽)│                  │              │另簽發1 萬元之本票1 │                            │
│      │予更正│        │                  │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
│      │)    │        │                  │              │作為擔保。          │                            │
├───┼───┼────┼─────────┼───────┼──────────┼──────────────┤
│  3.  │甲○○│卯○○  │100年7月29日20時,│借款1萬元,預 │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檢察官│在高雄市前鎮區新衙│扣2000元,實得│款10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起訴行為│路172號「新雪理髮 │8000元。      │約30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人原包括│廳」              │              │365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朝陽、│                  │              │另簽發1 萬元之本票1 │                            │
│      │      │陳祖全、│                  │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
│      │      │王自強)│                  │              │1 張作為擔保。      │                            │
├───┼───┼────┼─────────┼───────┼──────────┼──────────────┤
│  4.  │甲○○│卯○○  │101年某月26日,在 │借款1萬5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檢察官│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欲扣利息1500│款15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起訴行為│172號「新雪理髮廳 │元,實得1   萬│約45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人原包括│」                │3500元。      │365%。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朝陽、│                  │              │另簽發同1 萬5000元之│                            │
│      │      │陳祖全、│                  │              │本票1 張及提供其身分│                            │
│      │      │王自強)│                  │              │證影本1張作為擔保。 │                            │
├───┼───┼────┼─────────┼───────┼──────────┼──────────────┤
│  5.  │蔡鴻璋│卯○○  │101年2月間,在高雄│借款2萬元,預 │其中本金1萬元以每3天│卯○○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檢察官│市七賢路邊        │扣4000元,實得│為1期,每期本金加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起訴行為│                  │1萬6000 元。  │息還款1000元,10期清│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
│      │      │人原包括│                  │              │償完畢,每月利息2000│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祖全)│                  │              │元,換算年息約243% │                            │
│      │      │        │                  │              │。其中本金1萬元每10 │                            │
│      │      │        │                  │              │天為1期,每期還款1千│                            │
│      │      │        │                  │              │元,1 個月利息約3000│                            │
│      │      │        │                  │              │元,換算年息約365% │                            │
│      │      │        │                  │              │。                  │                            │
│      │      │        │                  │              │另找人擔保,簽發2 萬│                            │
│      │      │        │                  │              │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其│                            │
│      │      │        │                  │              │身分證影本1 張作為擔│                            │
│      │      │        │                  │              │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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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卯○○  │101年2月間,在高雄│借款1 萬元,預│每月1期,每月利息200│卯○○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市前鎮區新生路渡船│扣2000元,實得│0元,換算年息約24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頭                │8000元。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              │另簽發2 萬元之本票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張及提供其身身分證影│                            │
│      │      │        │                  │              │本1 張作為擔保。    │                            │
├───┼───┼────┼─────────┼───────┼──────────┼──────────────┤
│  7.  │丙○○│卯○○  │101年2月21日20時許│借款2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扣4000元,實得│款20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衙路172號「新雪理 │1萬6000元。   │約60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髮廳」            │              │365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另簽發2 萬元之本票1 │                            │
│      │      │        │                  │              │張,由庚○○背書,及│                            │
│      │      │        │                  │              │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              │作為擔保。          │                            │
├───┼───┼────┼─────────┼───────┼──────────┼──────────────┤
│  8.  │庚○○│卯○○  │101年2月21日20時許│借款2 萬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在高雄市仁在高雄│扣4000元,實得│款20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市前鎮區新衙路172 │1萬6000元。   │約6000元,換算年息約│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號「新雪理髮廳」  │              │365 %。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另簽發2 萬元之本票1 │                            │
│      │      │        │                  │              │張,由丙○○背書,及│                            │
│      │      │        │                  │              │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              │作為擔保。          │                            │
├───┼───┼────┼─────────┼───────┼──────────┼──────────────┤
│  9.  │鍾雪菁│卯○○  │101年2月28日20時許│借款4萬元,預 │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在高雄市林園區王│扣8000元,實得│款4000元,1個月利息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公路地號1801號鍾雪│3萬2000元。   │約1萬2000元,換算年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菁經營之「鳳林海產│              │息約365%。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店」              │              │另簽發4 萬元之本票1 │                            │
│      │      │        │                  │              │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
│      │      │        │                  │              │作為擔保。          │                            │
├───┼───┼────┼─────────┼───────┼──────────┼──────────────┤
│  10. │丁○○│卯○○  │101年3月23日20時許│借款2萬元,預 │其中本金1萬元以每3天│卯○○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在高雄市新興區七│扣4000元,實得│為1期,每期本金加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賢路與民主橫巷    │1萬6000元。   │息還款1000元,10期清│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
│      │      │        │                  │              │償完畢,每月利息2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元,換算年息約243% │                            │
│      │      │        │                  │              │。其中本金1萬元每10 │                            │
│      │      │        │                  │              │天為1 期,每期還款10│                            │
│      │      │        │                  │              │00元,1 個月利息約30│                            │
│      │      │        │                  │              │00元,換算年息約365 │                            │
│      │      │        │                  │              │%。                │                            │
│      │      │        │                  │              │另找人擔保,簽發2 萬│                            │
│      │      │        │                  │              │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其│                            │
│      │      │        │                  │              │身分證影本1 張作為擔│                            │
│      │      │        │                  │              │保。                │                            │
└───┴───┴────┴─────────┴───────┴──────────┴──────────────┘
附表二:(卯○○扣押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 1  │LC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7248│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1 張)                          │
├──┼──────────────────┤
│ 2  │直式空白商業本票1本                 │
├──┼──────────────────┤
│ 3  │橫式空白商業本票2 本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支票1 張(發│
│    │票人:潘永檳、票號WD0000000 、面額新│
│    │臺幣6 萬元)                        │
├──┼──────────────────┤
│ 5  │印泥2個                             │
├──┼──────────────────┤
│ 6  │便條紙1張                           │
├──┼──────────────────┤
│ 7  │借款名單1張                         │
├──┼──────────────────┤
│ 8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 阮氏孝)  │
├──┼──────────────────┤
│ 9  │尤馨璉借據1張                       │
├──┼──────────────────┤
│ 10 │黃秀華借款收據1張                   │
├──┼──────────────────┤
│ 11 │警用車輛車牌號碼2張                 │
├──┼──────────────────┤
│ 12 │筆記簿1本                           │
├──┼──────────────────┤
│ 13 │客戶聯絡電話簿2本                   │
├──┼──────────────────┤
│ 14 │阮氏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
├──┼──────────────────┤
│ 15 │現金新臺幣4 萬5400元                │
└──┴──────────────────┘
附表三:(共犯吳朝陽扣押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 1  │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53│
│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1 張)                          │
├──┼──────────────────┤
│ 2  │空白本票1本                         │
├──┼──────────────────┤
│ 3  │巳○○身份證影本1張                 │
├──┼──────────────────┤
│ 4  │巳○○簽發之本票1張                 │
├──┼──────────────────┤
│ 5  │0000000000行動網路業務申請書1張     │
├──┼──────────────────┤
│ 6  │李政仁簽發之本票9張                 │
├──┼──────────────────┤
│ 7  │楊雅嵐簽發之本票1張                 │
├──┼──────────────────┤
│ 8  │吳朝陽名片1張                       │
├──┼──────────────────┤
│ 9  │還款次數卡片3張                     │
├──┼──────────────────┤
│ 10 │借款明細資料紙條1張                 │
├──┼──────────────────┤
│ 11 │100年被害人賴睛珊還款紙條1張        │
├──┼──────────────────┤
│ 12 │還款次數卡片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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