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各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 、2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 年2 月(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 年10月(即附表編號1、2 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4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拘束。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08.07 │本院103 年│103.03.20 │同左 │103.03.20 │編號1、2曾│ │1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 │ │定應執行刑│ │ │條例 │ │ │220 號 │ │ │ │有期徒刑1 │ ├─┼───┼─────┼─────┼─────┼─────┼─────┼─────┤年5月。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10.11 │本院103 年│103.03.20 │同左 │103.03.20 │ │ │2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220 號 │ │ │ │編號3、4曾│ ├─┼───┼─────┼─────┼─────┼─────┼─────┼─────┤定應執行刑│ │3 │竊盜 │有期徒刑3 │102.06.19 │本院103 年│103.06.11 │同左 │103.07.08 │有期徒刑5 │ │ │ │月。 │ │度審易字第│ │ │ │月(如易科│ │ │ │ │ │962 號 │ │ │ │罰金,以新│ ├─┼───┼─────┼─────┼─────┼─────┼─────┼─────┤臺幣1,000 │ │4 │竊盜 │有期徒刑3 │102.06.28 │本院103 年│103.06.11 │同左 │103.07.08 │元折算1 日│ │ │ │月。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962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