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06、51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建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7日15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2年8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2 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下統稱甲罪)。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惟甲罪係於101年5月26日業已執行期滿,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1年5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6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