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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 號、95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街205 巷17弄3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56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066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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