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力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力仁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力仁因如附表所示之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4 次犯行集中於99年7 月至11月間;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分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且為同日所犯;而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該二案件及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
㈡至本件聲請人除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外,另聲請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上開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諭知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5,000 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前述本院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9 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有效存在,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若再就此業經確定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是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 、9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捌月│99年7 月8 日20│本院99年度審│99年12月21日 │本院99年度審│100 年1 月3 日│編號1 至│ │ │防制條例│ │時許 │易字第5077號│ │易字第5077號│ │4 曾定執│ │ │ │ │ │ │ │ │ │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2 │ ├─┼────┼──────┼───────┼──────┼───────┼──────┼───────┤年。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99年7 月20日13│本院99年度審│99年12月21日 │本院99年度審│100 年1 月3 日│ │ │ │防制條例│ │時許 │易字第5077號│ │易字第507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陸月│99年11月13日19│本院100 年度│100 年5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100 年6 月7 日│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0時 │簡字第821 號│ │簡字第821 號│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陸月│99年11月14日22│本院100 年度│100 年5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100 年6 月7 日│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時許 │簡字第821 號│ │簡字第821 號│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陸年│99年2 月2 日17│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100 │100 年12月1 日│編號5至6│ │ │防制條例│拾月 │時許 │高雄分院100 │ │年度台上字第│ │曾定執行│ │ │ │ │ │年度上訴字第│ │6654號 │ │刑為有期│ │ │ │ │ │127 號 │ │ │ │徒刑7年6│ ├─┼────┼──────┼───────┼──────┼───────┼──────┼───────┤月。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壹年│99年2 月2 日17│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100 │100 年12月1 日│ │ │ │防制條例│ │時30分許 │高雄分院100 │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6654號 │ │ │ │ │ │ │ │127 號 │ │ │ │ │ ├─┼────┼──────┼───────┼──────┼───────┼──────┼───────┼────┤ │7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肆年│98年初至99年11│本院100 年度│101 年1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101 年2 月14日│編號7至8│ │ │刀械管制│貳月,併科罰│月15日 │重訴字第4 號│ │重訴字第4 號│ │曾定執行│ │ │條例 │金新臺幣玖萬│ │ │ │ │ │刑為有期│ │ │ │元,罰金如易│ │ │ │ │ │徒刑4年4│ │ │ │服勞役,以新│ │ │ │ │ │月,併科│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罰金新臺│ │ │ │算壹日 │ │ │ │ │ │幣玖萬伍│ ├─┼────┼──────┼───────┼──────┼───────┼──────┼───────┤仟元。 │ │8 │傷害 │有期徒刑肆月│99年11月3 日1 │本院100 年度│101 年1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101 年2 月14日│ │ │ │ │ │時24分許 │重訴字第4 號│ │重訴字第4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妨害名譽│罰金新臺幣捌│99年11月3 日1 │本院100 年度│101 年1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101 年2 月14日│ │ │ │ │仟元,如易服│時24分許 │重訴字第4 號│ │重訴字第4 號│ │ │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