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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38號)暨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1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000號旁某空地飲用米酒5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因於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25公里處路肩停車休息為警盤查,察覺其身具酒氣,並對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酒駕為警查獲後,因自身遭另案通緝中,竟為規避警方查緝,冒用「徐振萬」(53年9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並以此身分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嗣由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該案行為人為簡易判決,分別有前開警、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前開實際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被偵查人,於案發當日在警局留存之指紋經送比對後,與名為「甲○○」(56年4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告前所留存於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是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被告,而非「徐振萬」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月7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徐振萬自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徐振萬」,要係因被告冒用「徐振萬」之名應訊,始造成本案檢察官誤載之情,且既經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被告姓名為「甲○○」,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即為被告本人無誤,本院自得對被告予以審判,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被告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係行駛於需高速駕駛之國道路段,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然斟以被告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第1次違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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