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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順富於民國104年2月4日2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與鳳東路口時,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應論以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第1 案雖曾入監服4 月期滿出監,然因於第1 案判決確定即99年5 月20日前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 案),嗣第1 、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至103 年10月20日,下稱前案);被告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簡字第4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 案)、100 年度簡字第5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嗣第3 、4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故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犯本案時,前案仍於假釋中而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即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於無照之狀況下,執意酒後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鉅,危害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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