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禮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禮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禮嘉於民國104 年5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與忠孝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10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快速道路A12 燈桿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側邊護欄,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42分許對莊禮嘉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禮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執意投機駕駛危害性較大之小客車在快速道路上高速行駛,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此不能安全駕駛肇事,危害非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高,暨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化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