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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俊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俊於民國104年8月7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予以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翌(8)日凌晨0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復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50日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100年1月17日至100年4月26日,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嗣上開前、後案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件係屬初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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