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田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社子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翌(29)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南向37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路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對陳清田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 次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高速公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