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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清田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國道八號往臺南端(西向)二線道車道之外側車道,於行近新吉交流道出口約200 公尺處時,因行車速度過慢,為行駛在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編號472 巡邏車(下稱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陳子杰、呂建興發覺認為有異狀,遂於行經新吉交流道出口後(同時2 分22秒),自右側路肩超越陳清田小客車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同分55秒許),詎陳清田不聽從指揮逕加速超越警車前行,員警隨以警車擴音喇叭廣播命令其停車並超車至其小客車前方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同時3 分01-27 秒),惟其仍加速超越警車前行,警車隨即開啟警鳴器(已行經新吉交流道出口約400 公尺)跟追其小客車,陳清田已知悉員警正執行公務指示其停車受檢,除以約時速115-119 公里超速行駛於國道(國道8 號南133鄉道以西之限速為時速80公里)使警車在後跟追外,更基於碰撞警車以排除警車對其小客車進行擋車攔停措施之妨害公務執行與毀損公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第一次碰撞警車:警車於鳴警鳴器自後跟追系爭小客車,前行約400至500公尺後,於同時3 分37至44秒超車至其小客車前方車道擋車欲迫使其停車後,其明知警車行駛在其前方外側車道右側白實線上,警車右側車身與國道右側護欄間之路肩行車空間不足一小客車車寬,竟高速自該空間強行穿越,使其小客車駕駛座前門柱及駕駛座車門車身撞擊警車右前側車頭(同分44至46秒),排除警方攔車後,往前高速駛離。

㈡於安吉路三段穿梭車流、違規迴車,拒聽從警方攔停指揮:

①陳清田小客車於碰撞警車後,於同時4分4秒許,駛抵國道八號臺南端(對面銜接路口為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一段124 巷交岔路口(路口號誌恰轉為綠燈,該路口內外側車道均停有停等燈號車輛),高速駛入該路口最右側右轉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內外側車道上車輛均仍未起步),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南車道。②警車自後跟追駛入安吉路三段該車道後,超車駛至陳清田小客車前方,於同時4 分27秒許,駛近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一段之禁止左右轉之交岔路口前,以減速擋車方式欲迫使其停車,詎其不顧對向內外車道有多部車輛正將穿越路口,於該路口違規迴車駛入對向安吉路三段往北方向車道(即往國道八號臺南端入口)加速前行,警車於同時4分40秒迴車完成後加速向前跟追。③於同時4 分52秒許,陳清田小客車駛至國道八號臺南端交岔路口處時,在該路口違規迴車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南車道,警車則於同時4 分59秒迴車完成後加速向前跟追。④於同時5 分45秒,陳清田小客車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三段禁止左右轉之交岔路口時,不顧對向車道車流違規迴車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北車道,警車則於同時5 分58秒迴車完成後加速跟追。

㈢第二次碰撞警車:警車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北車道跟追後,於同時6 分15秒,因陳清田小客車前方之內外側車道分別有小貨車及白色小客車前後併行行駛,警車即以擴音喇叭廣播命令該2 部車輛減速暫停以協助警方攔停後,該2 車聞訊減速,警車於同時6 分20至25秒許,自右側路肩超越外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因內外車道分別有小貨車及白色小客車減速行駛於車道阻檔被告超車前行,警車遂先讓白色小客車由外側車道駛離後,向左駛入外側車道欲駛至陳清田小客車前方攔停該車,陳清田竟以其小客車右側車身側撞警車左側車身後(同分25至26秒),超越警車駛入外側車道,再加速超越前方內側車道之小貨車後往前逃逸。

㈣於安吉路三段間路段穿梭車流、違規迴車,拒聽從警方攔停指揮:

①陳清田小客車於碰撞警車後,於同時6 分42秒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一段262 巷交岔路口時,快速迴轉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南車道,警車於同時6 分48秒迴車完成後加速跟追。

②陳清田小客車迴轉後,於安吉路三段往南車道之內外車道之車流間高速穿梭超車(共超越10部於內外車道前行車輛),於同時7分12秒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二段220巷南側交岔路口時,警車始跟追至車後,其又於該220 巷南側路口迴車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北車道,警車則於同時7 分19秒迴車完成後往前跟追。③於同時7 分43秒,陳清田小客車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二段220 巷北側交岔路口時,因內外側車道均有小客車停等紅燈,其逕自右側右轉車道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後於路口內迴轉,警車則於路口停等待車輛通過並以擴音喇叭廣播要求陳清田小客車不要再繼續逃逸,於同時7 分52秒迴車完成後往前跟追。

㈤第三次碰撞警車:於同時8 分26秒,陳清田小客車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三段交岔路口處時,先違規闖越紅燈右轉,惟於右轉行進間突然迴車向左行駛,在後跟追甫駛入路口之警車見狀,隨於同時8 分32秒直行以車身橫擋路中欲攔阻其前行,其竟以左側車身碰撞警車右前車頭後,往左前行,於同分37秒,左轉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北車道往前逃逸。

㈥安吉路三段至台江大道三段間路段穿梭車流、違規迴車,拒聽從警方攔停指揮:陳清田小客車於碰撞警車後:①沿安吉路三段往北車道加速前行,於同時8分52秒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二段220巷口交岔路口時,於該處迴車駛入安吉路三段南向車道加速前行。②於同時9 分37秒許駛近安吉路三段與台交大道交岔路口前路段時,於車陣中快速穿梭前行(共超越8 部內外車道前行車輛),於同分45秒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迴轉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北車道加速前行。③於同時10分11秒駛至安吉路三段與長溪路三段405 巷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迴轉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南車道加速前行。④於同時10分33秒許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台江大道二段交岔路口時,沿右轉車道駛入台江大道三段前行,上開全程,均任由警車於後方鳴笛跟追。嗣警車沿台江大道三段追趕至台江大道四段,因其小客車高速行駛在前,且陳子杰、呂建興已通報警網,遂未再繼續追趕陳清田小客車(自警車於國道八號開始攔停陳清田小客車至警方跟追至台江大道未繼續追趕止,警車共跟追約6.92公里,陳清田於多數路段行車時速均達時速100 公里以上)。陳清田即以上開碰撞警車之對警車人車施暴手段,抗拒員警陳子杰、呂建興執行攔停檢查之職務,而妨害陳子杰、呂建興執行職務,而陳子杰、呂建興職掌駕駛之警車,亦因該等碰撞,受有車頭兩側之板金、烤漆受毀損之損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至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田(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子杰、呂建興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15 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警卷17至19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39 、52-68 頁),另有證人陳子杰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Google地圖繪製之警車追趕被告小客車路線圖(原審卷第42至48頁)暨依地圖距離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推算之追車距離及各段影像平均車速表附卷為證(原審卷第69頁)。而警車因受被告小客車碰撞受損,亦有警車車損照片暨修繕估價單附卷為憑(警卷第9 至11、20頁),堪認被告確有拒絕配合警方停車受檢指示而超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為排除警車對其車輛之擋車減速攔停,3 次碰撞警車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另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員警陳子杰、呂建興執行攔停檢查之職務時,拒絕聽從警方攔停指揮,甚而駕車接續撞擊警車,而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並造成警車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3 次碰撞警車,損壞警車車身特定功能、不遵從員警攔停指揮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行為,惟被告前揭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舉止,各均出於同一以強暴手段排除員警執行攔停檢查之單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均應認屬一行為;另其以一碰撞警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同日9 時3 分及同時6 分有二次擦撞警車行為,而未記載同時8 分該次碰撞,惟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碰撞警車之行為,屬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數行為,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而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行,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免遭警攔停,除以事實欄所示各該危險駕駛行為以躲避員警攔停外,更以碰撞警車排除員警攔停,除造成警車損壞外,更對員警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其本案駕車逃逸行駛道路,查屬國道公路及與國道公路銜接之道路,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其該等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該路段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而危其他駕駛人之人車安全,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逃避警方攔停之行車總時間及路程、其對警車人車施予暴力之情狀、幸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及於犯後賠償警車修繕費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以其係因無照駕駛,害怕被臨檢,又當時處於高度緊張之精神狀態,下意識直覺本能逃開,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賠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之公物損失,積極與當時執行本件勤務之警員陳子杰達成和解(上訴狀所陳賠償5 萬元部分,經電詢陳子杰表示該5 萬元即修復警車費用,並未收受該和解金額,有電話紀錄可考,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以彌補所犯過錯。原審未審酌前揭和解事實以為量刑斟酌,尚有違誤。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懇請審度前揭和解事實並給予被告一個得易科罰金宣告刑之機會等語。

3.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而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3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如上述,且該所科處之刑,未逾法定最重本刑7 年6 月的範圍內,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公務機關損失云云,均屬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所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不包括妨害公務罪之間接被害人即員警陳子杰,難認有何特別應予從輕量刑之情況;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其駕駛執照亦因其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遭吊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3、54頁),猶開車上路,已有敵對法秩序心態。復於本案經警攔檢,仍不遵從指揮,竟為拒絕配合警方停車受檢指示而超速逃逸,並於高速逃逸過程,沿路超車、違規迴轉,甚至為排除警車對其車輛之擋車減速攔停,3 次駕車推擠、碰撞警車,不僅嚴重戕害公權力執行效能,更對執勤員警的生命、身體及用路人車之公共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情節不輕,更不宜予以輕判。故被告仍執前詞,泛指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