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728號、第128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簡字第2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忠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台南市東區小東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名人士及其同夥取得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後,於104年1月19日16時57分許,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孫詠政(被告孫詠政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自稱係鉅亨國際行銷代辦銀行貸款之「賴如松」先生,表示可代辦貸款,而被告孫詠政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4年1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內之7-11 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予上開自稱「賴如松」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份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李凱華、簡岑芳、林若馨、謝佩穎、黃曉君施用詐術,並使上開告訴人李凱華、簡岑芳、林若馨、謝佩穎、黃曉君等5人(下稱告訴人李凱華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詠政上開2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凱華、簡岑芳、林若馨、謝佩穎、黃曉君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黃仁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仁忠於前開時、地,提供前開手機門號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6 月17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雄檢欽日(論)104偵12728字第8689號函暨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該署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就被告黃仁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06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審理尚未判決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黃仁忠以一出售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363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均併予敘明。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9月8日基檢宏慎104偵2305字第20942號函,就被告黃仁忠因出售「0000000000號」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依法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 │ │ │ │ │ │ ├─┼────┼────┼───────┼─────┼──────┼────┤ │1 │李凱華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29,985元│ │ │ │26日18時│不詳處所,撥打│日19時8分 │有之高雄銀行│ │ │ │ │30分許 │電話給李凱華佯│ │草衙分行帳戶│ │ │ │ │ │稱郵局主任告知│ │內。 │ │ │ │ │ │其在衣芙日系網│ │ │ │ │ │ │ │站購買東西訂單│ │ │ │ │ │ │ │錯誤,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云云│ │ │ │ │ │ │ │,致李凱華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而誤匯 │ │ │ │ │ │ │ │出款項。 │ │ │ │ ├─┼────┼────┼───────┼─────┼──────┼────┤ │2 │簡岑芳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29,989元│ │ │ │26日16時│不詳處所,撥打│日16時46分│有之第一銀行│(聲請意│ │ │ │2分許 │電話給簡岑芳佯│ │前鎮分行帳戶│旨誤載為│ │ │ │ │稱衣芙日系工作│ │內。 │29,985元│ │ │ │ │人員,表示工作│ │ │,應予更│ │ │ │ │人員拿錯分12期│ │ │正) │ │ │ │ │批發單,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云│ │ │ │ │ │ │ │云,致簡岑芳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ATM,而誤 │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3 │林若馨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29,985元│ │ │ │26日19時│不詳處所,撥打│日19時26分│有之高雄銀行│ │ │ │ │15分許 │電話給林若馨佯│ │草衙分行帳戶│ │ │ │ │ │稱係衣芙日係網│ │內。 │ │ │ │ │ │購人員及郵局服│ │ │ │ │ │ │ │務人員,告知因│ │ │ │ │ │ │ │店員操作錯誤,│ │ │ │ │ │ │ │誤勾選成12期付│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云云,│ │ │ │ │ │ │ │致林若馨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而誤匯出 │ │ │ │ │ │ │ │款項。 │ │ │ │ ├─┼────┼────┼───────┼─────┼──────┼────┤ │4 │謝佩穎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29,989元│ │ │ │26日18時│在不詳處所,撥│日19時9分 │有之高雄銀行│(聲請意│ │ │ │18分許(│打電話給謝佩穎│ │草衙分行帳戶│旨誤載為│ │ │ │聲請意旨│告知其在衣芙日│ │內。 │29,985元│ │ │ │誤載為19│系訂購衣服因作│ │ │,應予更│ │ │ │時9分許 │業人員疏失會重│ │ │正) │ │ │ │,應予更│複扣款,須依指│ │ │ │ │ │ │正) │示操作提款機云│ │ │ │ │ │ │ │云,致謝佩穎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ATM,而誤 │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5 │黃曉君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4,487元 │ │ │ │26日21時│不詳處所,撥打│日21時58分│有之第一銀行│ │ │ │ │5分許 │電話給黃曉君佯│ │前鎮分行帳戶│ │ │ │ │ │稱衣芙日系員工│ │內。 │ │ │ │ │ │,因購買程序出│ │ │ │ │ │ │ │錯為分期付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云云,致黃│ │ │ │ │ │ │ │曉君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而誤匯出款項│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