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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宇雄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30日晚間9 時8 分許,以電話向吳O傑佯稱:伊為網路露天拍賣賣家,因該公司工作人員誤將吳O傑之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請郵局取消設定云云,隨後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吳O傑佯稱:伊為郵局客服人員,為取消上開設定,須由吳O傑前往提款機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吳O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9181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O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宇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56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6 頁)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至15頁、第17頁)、合庫商銀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警卷第8 至10頁)、合庫商銀一心路分行103 年10月17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偵字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吳O傑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2 萬9181元),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之存摺等物係遭他人所竊等語〈審易字卷第19頁〉,再改稱:伊係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第20頁〉,嗣於本院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第56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僅部分賠償告訴人1 萬3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審易字卷第75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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