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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雄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詐欺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3 月,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即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分別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證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損失稍有減輕,以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行竊順序,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已將第一次犯行竊得之米酒1 瓶攜帶回家飲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為憑。可見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並返還給證人000之米酒1 瓶,僅餘空瓶而已,被害人已無從再行使用或飲用,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且實際上被告亦已由上開物品獲取飲用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於第一次犯行竊得之米酒1 瓶,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所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所屬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第二次犯行所得之啤酒6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蔡宇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雄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
    與松崗路132 巷口之工地,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上址準
    備拜拜的米酒1 瓶( 新臺幣( 下同) 價值27元) ,得手後離
    去,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000所有放
    置上址準備拜拜的啤酒6 罐( 價值180 元) ,得手後準備離
    開之際,為000發覺,當場報警處理,並扣得未食用啤酒
    6 罐及已食畢之米酒一瓶,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2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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