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志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志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志暐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邱美萍所駕駛搭載其同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且後座置放有邱美萍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2,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邱美萍正與其同事交談而未注意之際,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美萍記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韓志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5 頁、第44-47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㈡證人告訴人邱美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13 頁背面、第44-47 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所使用之重型機車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4-1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8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④⑥⑦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⑤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