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板橋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如附表編號2之罪且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