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09號、第2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並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7月間任職巨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朝保全公司),在臺北市○○區○○路 4段之29號「林園大廈」擔任保全工作。其因未處理大廈住戶丁○○反映其他住戶製造噪音問題,而與丁○○發生爭執。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記載:「丁○○:你麻煩了…要我修理你,你想是砍 1隻手,還是砍 1隻腳…你除非是搬家,如今全家都在危險之中,…我想公道價是 1百萬,花錢消災準備好,速度要快會通知你如何給錢…」之明信片,置於丁○○住處信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庚○○因不滿前總統陳水扁於媒體發表之言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㈠署名「台灣公民」、「台灣公民社會」及「公民正義會」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市等處,將記載加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本人或其親友、員工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脅迫內容之明信片郵寄予蘋果日報主編。欲藉由媒體報導或轉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知悉脅迫內容,迫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人為前總統陳水扁「太平洋之說」等事公開道歉,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媒體大幅報導,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知悉脅迫內容後,雖心生畏懼,惟未因此公開道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人則因媒體未報導及轉告此事,亦未因此公開道歉;庚○○始未得逞。㈡署名「公民正義會」,於附表編號 7-1所示之時間,將記載加害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主席蔡英文生命、身體之如附表編號 7-1所示脅迫內容之明信片郵寄至臺北市中正區○○○路30號民進黨黨部,迫使蔡英文主席為前總統陳水扁「太平洋之說」等事公開道歉,行無義務之事。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7-2所示之時間,將記載加害蔡英文主席生命、身體之如附表編號 7-2所示脅迫內容之明信片郵寄予蘋果日報主編(媒體未報導或轉告此事)。蔡英文主席知悉脅迫內容後,雖心生畏懼,惟未因此公開道歉,庚○○始未得逞。㈢署名「公民正義會」,於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將加害前總統陳水扁之親屬之生命、身體之如附表編號 8所示脅迫內容之明信片郵寄至臺北市○○路49號11樓前總統陳水扁警衛組,迫使前總統陳水扁為「太平洋之說」等事公開道歉,行無義務之事。前總統陳水扁知悉脅迫內容後雖心生畏懼,惟未因此公開道歉,庚○○始未得逞。
三、庚○○因不滿戊○○迭次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無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於 97年5月間、 6月間某日,各以署名「跑路人」記載:「因跑路在外,缺少花費,希望資助1佰萬元,…郵局匯款: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戊○○,不要報警,否則給你吃子彈,花錢消災命比錢重要,我小弟很多,槍枝也很多,都準備好了,馬上就可行動。」之信件,郵寄至臺北市松山區○○○路336號7樓之東芝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恆美公司)、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4號 11樓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三麗鷗公司負責人,使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丙○○○、三麗鷗公司負責人川井良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罪犯行,辯稱:㈠伊未恐嚇住戶。住戶車輛被破壞與伊無關。㈡伊只有未具名寫信到總統府恐嚇陳水扁、趙建銘及陳致中,且伊未使用如附表所示激烈言語。㈢戊○○係開設地下錢莊,伊要錢怎會寫戊○○帳戶,伊懷疑信件係戊○○找人寫的。㈣如附表所示明信片、信件上之字跡,均非伊之筆跡,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太草率。㈤被害人未看到信件,如何知被恐嚇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白其有寄恐嚇、脅迫信件予丁○○、蘋果日報主編、蔡英文主席、前總統陳水扁及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及三麗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致中、丁○○、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 97年度偵字第23209號卷㈠第153至154頁、卷㈡第21至24頁),及證人即民進黨中央黨部專員壬○○、證人即三麗鷗公司法務部副主任甲○○、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己○○、證人即國安局特勤中心中校侍衛官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記載有恐嚇內容之明信片1紙、信件2紙、記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 9紙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明信片、信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被告到案後在警局書寫之字跡、於被告住所查扣之字跡、被告在監所書寫字跡及被告於巨朝保全公司服務期間書寫字跡結果,均與被告之字跡相符,有該局97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70147326號、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47327號、97年10月21日鑑字第0970159729號鑑定書各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 ㈠第28至35頁、第97至105頁)。被告空言翻異否認犯行,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信件都是寄到報社去,報社要伊把信件直接轉交給刑事警察局,剛開始接到信件時我們會對恐嚇內容作報導,說有人寄發這些恐嚇信,伊就依照指示來做撰稿並刊登。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會依照恐嚇信內容採訪被恐嚇當事人有何看法,這部分係其他記者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陳致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經父親陳水扁告知被恐嚇之事,母親吳淑珍、姐姐陳幸妤及姐夫趙建銘都有提到被寄信恐嚇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53頁)。再參諸卷附 TVBS新聞網、鳳凰新聞網、明報新聞網、聯合新聞網、大公報、奇摩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海峽新聞網、天空新聞網、世界新聞網、世界新聞網、中國報新聞網、文匯報及台灣海外網均有大幅報導前總統陳水扁及其親屬遭明信片恐嚇之事,有各該報導在卷可稽(見97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卷第177至204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均已獲悉被寄信脅迫之事。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收信後有陳報陳前總統,再由陳前總統交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信後直接轉達給蔡主席,並向分局報案。蔡主席有親自看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信件,並將信件內容翻譯後轉達給負責人川井良文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再參諸本件係東芝恆美公司主動向警局報案,東芝恆美公司業務員辛○○、負責人丙○○○均曾至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接受訊問,有調查筆錄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209號卷㈠第46頁、卷㈡第3頁),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於被告為警查獲前當已知被悉寄信恐嚇之事。可見蔡英文主席、前總統陳水扁、三麗鷗公司負責人川井良文及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丙○○○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均已知悉被寄信恐嚇、脅迫之事。又本件並無媒體報導黃芳彥、蔡英文主席遭寄信明片脅迫之事,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蘋果日報確有採訪黃芳彥、蔡英文主席,而告知彼等被寄明信片脅迫之事。惟被告寄發脅迫明信片予蘋果日報主編,無非欲藉由媒體報導或將加害內容轉達予被脅迫人知悉,使被脅迫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寄發脅迫明信片,已著手強制罪之行為,縱媒體未予報導或轉達予被脅迫人,而未達其目的,仍屬強制未遂,而非不罰。又觀諸扣案明信片 10紙及信件2紙所載內容,均足以使人心畏懼,並無疑義。本件被告聲請訊問被害人黃芳彥本人,是否知悉被寄信脅迫乙事,核無必要。至其餘被害人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均已獲悉被恐嚇、脅迫之事,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郵寄予被害人丁○○之明信片,固記載有:「…我想公道價是 1百萬,花錢消災準備好,速度要快會通知你如何給錢…」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96頁),惟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接到恐嚇明信片,心裏會困擾及恐懼,從未想過要如何給他錢等語(見上揭偵卷 ㈡第6頁),且被告未曾通知被害人丁○○給錢之方式,被告應僅有恐嚇被害人丁○○之犯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恐嚇罪,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郵寄予東芝恆美公司、三麗鷗公司之信件,固記載有:「因跑路在外,缺少花費,希望資助1佰萬元,…郵局匯款: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戊○○」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88頁、第94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借給被告20幾萬元,被告尚欠伊本息 2、30萬元,因伊在勞保局打被告,被告故意要害伊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22頁)。而觀諸證人戊○○之帳戶交易往來頻繁(見上揭聲搜卷第93至96頁),未見有異常狀況,證人戊○○至愚亦無可能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使用,證人戊○○所述衡情應屬可信。被告應係對證人戊○○不滿,而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無訛。且被告事實上亦無可能透過上開帳戶取得金錢。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證人戊○○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僅應成立恐嚇罪,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3罪(恐嚇被害人丁○○、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三麗鷗公司負責人部分)、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8罪(強制被害人陳幸妤、陳致中、趙建銘、黃芳彥、吳淑珍、前總統陳水扁、蔡英文主席、前總統陳水扁部分)。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強制各行為,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恐嚇被害人丁○○、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三麗鷗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恐嚇3罪、強制未遂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除被告恐嚇丁○○之犯行係在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其餘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附表所示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強制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述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
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犯恐嚇3罪,原審認係犯恐嚇取財未遂3罪,自有違誤。㈡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強制行為,係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1罪。原審認係2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黃芳彥、蔡英文主席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經媒體報導或轉告被寄明信片脅迫之事,原判決認業經轉知,自有未合。㈤扣案載有恐嚇內容之明信片1紙、信件2紙、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 9紙,業經被告郵寄予蘋果日報及被害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原判決認仍屬被告所有,而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郵寄明信片、信件之方式多次恐嚇、強制被害人等,並透過媒體犯罪,除危害被害人等之安全外,亦造成社會不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恐嚇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1/2,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記載有恐嚇內容之明信片 1紙、信件2紙、記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9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郵寄予蘋果日報及被害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被害人│明信片內容 │主文 │ │ │ │ │ │ │ ├──┼──┼───┼──────────┼──────┤ │1 │96年│陳幸妤│「…因陳水扁未為游太│庚○○以脅迫│ │ │12月│ │平洋之說公開道歉,將│使人行無義務│ │ │5日 │ │攻擊陳幸妤工作之牙醫│之事,未遂,│ │ │ │ │院,全體員工醫生護士│累犯,處有期│ │ │ │ │,陳幸妤如不停止工作│徒刑貳月。 │ │ │ │ │,或代阿扁道歉,牙醫│ │ │ │ │ │院的醫生、護士、員工│ │ │ │ │ │,受到任何傷害,陳幸│ │ │ │ │ │妤將負全責」。 │ │ ├──┼──┼───┼──────────┼──────┤ │2 │96年│陳致中│「…要陳致中代陳水扁│庚○○以脅迫│ │ │12月│ │為游太平洋之說公開道│使人行無義務│ │ │10日│ │歉,否則要砍他全家,│之事,未遂,│ │ │ │ │砍他老婆、砍他小孩…│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3 │96年│趙建銘│「…因陳水扁不為游太│庚○○以脅迫│ │ │12月│ │平洋之說公開道歉,將│使人行無義務│ │ │12日│ │攻擊陳幸妤工作之醫院│之事,未遂,│ │ │ │ │,將追殺第一家庭三等│累犯,處有期│ │ │ │ │親內每位成員,追殺你│徒刑貳月。 │ │ │ │ │們30年,現在要求趙建│ │ │ │ │ │銘,代阿扁道歉…」。│ │ ├──┼──┼───┼──────────┼──────┤ │4 │96年│黃芳彥│「阿扁不為游太平洋之│庚○○以脅迫│ │ │12月│ │說公開道歉…黃芳彥代│使人行無義務│ │ │ │ │阿扁收禮券,應代阿扁│之事,未遂,│ │ │ │ │出來公開道歉…,否則│累犯,處有期│ │ │ │ │將攻擊新光醫院,並要│徒刑貳月。 │ │ │ │ │斷你手腳你雙眼…」。│ │ ├──┼──┼───┼──────────┼──────┤ │5 │96年│吳淑珍│「現在給妳贖罪的機會│庚○○以脅迫│ │ │12月│ │,代阿扁為游太平洋之│使人行無義務│ │ │24日│ │說,公開道歉…否則將│之事,未遂,│ │ │ │ │攻擊台大醫院…」。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6 │97年│陳水扁│「…向陳水扁最後通牒│庚○○以脅迫│ │ │1月2│ │,不為太平洋之說,公│使人行無義務│ │ │ │ │開道歉,你的兒女子孫│之事,未遂,│ │ │ │ │、女婿、朋友黃芳彥,│累犯,處有期│ │ │ │ │和台大、新光醫院、趙│徒刑貳月。 │ │ │ │ │建銘、陳幸妤的醫院、│ │ │ │ │ │任何人任何醫院,受到│ │ │ │ │ │傷害和毀損,你將負全│ │ │ │ │ │部責任…」 │ │ ├──┼──┼───┼──────────┼──────┤ │7-1 │97年│蔡英文│「陳水扁要為蘇安生被│庚○○以脅迫│ │ │7月2│ │打負責,蔡英文主席妳│使人行無義務│ │ │9日 │ │要出來道歉,否則要攻│之事未遂,累│ │ │ │ │擊妳…」 │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 │ │7-2 │97年│ │「蘇安生被打,…蔡英│ │ │ │8月4│ │文馬上道歉,否則砍妳│ │ │ │日 │ │1隻手祭鄭南榕」。 │ │ ├──┼──┼───┼──────────┼──────┤ │ 8 │97年│陳水扁│「陳水扁蘇安生被打,│庚○○以脅迫│ │ │7月3│ │你要負全部責任,馬上│使人行無義務│ │ │0日 │ │出來道歉,撤回告訴,│之事,未遂,│ │ │ │ │否則將追殺陳致中、陳│累犯,處有期│ │ │ │ │幸妤、趙建銘,限3天 │徒刑貳月。 │ │ │ │ │出來道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