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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09號、第24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壹紙沒收之。又所犯強制未遂罪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玖紙均沒收。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拾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癸○○㈠於民國95年7 月間,任職巨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之29號之「林園大廈」擔任保全工作。該大廈住戶丁○○多次反應其他住戶製造噪音,癸○○均未處理,2 人因而發生爭執。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內容: 「丁○○: 你麻煩了..要我修理你,你想是砍1隻手,還是砍1隻腳,,.你除非是搬家,如今全家都在危險之中,.我想公道價是一百萬,花錢消災準備好,速度要快會通知你如何給錢..」之明信片,置於丁○○住處之信箱內,脅迫丁○○,丁○○雖心生畏懼,惟報警處理,癸○○始未得逞。㈡另因不滿前總統己○○對媒體所發表之言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署名為「台灣公民」、「台灣公民社會」、「公民正義會」等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市等處,郵寄如附表所示以加害庚○○等人生命、身體、自由內容之明信片予蘋果日報主編,旋經蘋果日報等媒體大幅報導,即逕郵寄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30號之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 黨部、或位於臺北市○○路49號11樓之前總統己○○警衛組等處,經轉知庚○○等人,欲迫使庚○○等人為己○○「太平洋之說」等事公開道歉,行無義務之事,而庚○○等人雖心生畏懼,惟仍未因之公開道歉,癸○○始未得逞。㈢癸○○因不知情之戊○○迭次催討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竟不思正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5月間、6月間某日,以署名跑路人內容: 「因跑路在外,缺少花費,希望資助一佰萬元,.,郵局匯款: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 戊○○,不要報警,否則給你吃子彈,花錢消災命比錢重要,我小弟很多,槍枝也很多,都準備好了,馬上就可行動。」之明信片,先後郵寄至臺北市松山區○○○路336號7樓之「東芝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芝恆美公司) 董事長」、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4號11樓之「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麗鷗公司) 董事長」,脅迫東芝恆美、三麗鷗公司負責人;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乙○○○、三麗鷗公司負責人川井良文雖心生畏懼,惟均交由該公司專人處理,東芝恆美公司仍堅不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三麗鷗公司則由公司員工李明勳代為匯款新臺幣1 元至戊○○上開帳戶內,癸○○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辛○○、乙○○○、川井良文、丙○○、黃泊川、林國欽、簡美娟、賴嘉儀、李明勳、戊○○之證言可稽,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存證信函、車輛工作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970147326號、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47327號、97年10月21日鑑字第0970159729 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脅迫丁○○明信片、脅迫上列證人、東芝恆美董事長、三麗鷗公司董事長之明信片、扣案之空白明信片15張、白色棉質手套1雙、載有「有1個外省人在前面,領導台獨,結果犧牲,1 回頭本省人全跑掉..」、「民進黨一定會同意,不然民進黨有什麼資格批判蔣中正、有什麼資格討國民黨的黨產」內容之便條紙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3 罪 (丁○○、東芝恆美公司負責人、三麗鷗公司負責人)、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9罪;被告先後恐嚇取財未遂3罪、強制未遂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3月,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除對丁○○恐嚇犯行係在執行前所犯非屬累犯外,其於11罪均在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均為累犯而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以恐嚇、脅迫之明信片,再三寄送予蘋果日報、各報社、電視台等媒體及被害人等,企圖以加害被害人等及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自由,欲迫使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或交付財物,除致被害人等生心畏懼,更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其危害甚巨,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對丁○○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就數罪併罰部分並依同法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載有脅迫內容之明信片共12紙,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被害人│明信片內容                │
├──┼──────┼───┼─────────────┤
│ 1  │96年12月5日 │庚○○│「..因己○○未為游太平洋│
│    │            │      │之說公開道歉,將攻擊庚○○│
│    │            │      │工作之牙醫院,全體員工醫生│
│    │            │      │護士,庚○○如不停止工作,│
│    │            │      │或代阿扁道歉,牙醫院的醫生│
│    │            │      │、護士、員工,受到任何傷害│
│    │            │      │,庚○○將負全責」。      │
├──┼──────┼───┼─────────────┤
│ 2  │96年12月10日│辛○○│「..要辛○○代己○○為游│
│    │            │      │太平洋之說公開道歉,否則要│
│    │            │      │砍他全家,砍他老婆、砍他小│
│    │            │      │孩..」。                │
├──┼──────┼───┼─────────────┤
│ 3  │96年12月12日│子○○│「..因己○○不為游太平洋│
│    │            │      │之說公開道歉,將攻擊庚○○│
│    │            │      │工作之醫院,將追殺第一家庭│
│    │            │      │三等親內每位成員,追殺你們│
│    │            │      │30 年,現在要求子○○,代 │
│    │            │      │阿扁出來公開道歉..」。  │
├──┼──────┼───┼─────────────┤
│ 4  │96年12月18日│壬○○│「..阿扁不為游太平洋之說│
│    │            │      │公開道歉..壬○○代阿扁收│
│    │            │      │禮券,應代阿扁出來公開道歉│
│    │            │      │.,否則將攻擊新光醫院,並│
│    │            │      │要斷你手腳你雙眼..」。  │
├──┼──────┼───┼─────────────┤
│ 5  │96年12月24日│甲○○│「現在給妳 (指甲○○)贖罪 │
│    │            │      │的機會,代阿扁為游太平洋之│
│    │            │      │說,公開道歉..否則將攻擊│
│    │            │      │台大醫院..」。          │
├──┼──────┼───┼─────────────┤
│ 6  │97年1月2日  │己○○│「..向己○○最後通牒,不│
│    │            │      │為太平洋之說,公開道歉,你│
│    │            │      │的兒女子孫、女婿、朋友黃芳│
│    │            │      │彥,和台大、新光醫院、趙建│
│    │            │      │銘、庚○○的醫院、任何人任│
│    │            │      │何醫院,受到傷害和毀損,你│
│    │            │      │將負全部責任..」。      │
├──┼──────┼───┼─────────────┤
│ 7  │97年7月29日 │丑○○│「己○○要為蘇安生被打負責│
│    │            │      │,丑○○主席妳要出來道歉,│
│    │            │      │否則要攻擊妳..」。      │
├──┼──────┼───┼─────────────┤
│ 8  │97年7月30日 │己○○│「己○○蘇安生被打,你要負│
│    │            │      │全部責任,馬上出來道歉,撤│
│    │            │      │回告訴,否則將追殺辛○○、│
│    │            │      │庚○○、子○○,限3天出來 │
│    │            │      │道歉...」。            │
├──┼──────┼───┼─────────────┤
│ 9  │97年8月4日  │丑○○│「蘇安生被打,..丑○○馬│
│    │            │      │上道歉,否則砍妳1隻手祭鄭 │
│    │            │      │南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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