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3月,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變賣所竊之物後欲離去之時,被000攔阻詢問,始當場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行已被發覺,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之情形,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由告訴代理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稍有減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鷹架固定橫桿2 組,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89號
    被      告  蔡宇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青山國小」內,徒手竊取由000所保管之鷹架固定
    橫桿2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得逞,再徒步拿
    到不知情之0000所經營之金鑫回收場以30元變賣。嗣於
    同日10時40分許,經該校主任通知000鷹架固定橫桿疑似
    遭竊,000旋即前往該資源回收廠確認是否有人販售鷹架
    固定橫桿2 組,並前去攔阻蔡宇雄詢問是否有竊取前揭物品
    ,蔡宇雄當場坦承不諱,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在金鑫回收場扣得上開鷹架固定橫桿2 組,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0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復有鷹架固定橫桿2 組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
    人)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3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