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威廷前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威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 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