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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慶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17、4178、4351、48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祥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慶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包(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肆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檢驗後淨重零點伍叁肆公克,含包裝瓶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慶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號、97年度審易字第27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及7月(4罪)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下稱前案),於100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4月9日止),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前案假釋,並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64號、101年度簡字第6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與前案所餘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檢驗後淨重共計0.545公克,含包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檢驗後淨重0.534公克,含包裝瓶1只),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19頁;104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第21頁;104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卷第24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及包裝瓶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一)│劉慶章於104年7月17日8 │毒品危害防制│劉慶章施用第一級│
│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路00號住處,基於施用│1項、第2項  │期徒刑捌月。又施│
│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            │用第二級毒品,累│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處有期徒刑肆│
│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月,如易科罰金,│
│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0 │            │算壹日。        │
│    │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
│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            │                │
│    │入針筒內稀釋後注射之方│            │                │
│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            │                │
│    │於104年7月17日22時30分│            │                │
│    │許,員警前往高雄球市林│            │                │
│    │園區○○路00巷00號查緝│            │                │
│    │毒品案件時,因其亦在現│            │                │
│    │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                │
│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                │
│    │及嗎啡陽性反應燒烤之方│            │                │
│    │式,始悉上情。        │            │                │
├──┼───────────┼──────┼────────┤
│(二)│劉慶章於104年8月17日17│毒品危害防制│劉慶章施用第一級│
│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1項、第2項  │期徒刑捌月;扣案│
│    │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            │海洛因肆包(檢驗│
│    │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後淨重共計零點壹│
│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 │            │壹公克,含包裝袋│
│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肆只)沒收銷燬。│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累犯,處有期徒│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刑肆月,如易科罰│
│    │命1次。嗣於104年8月17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元折算壹日;扣案│
│    │區通港路與中正路口前,│            │甲基安非他命壹瓶│
│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檢驗後淨重零點│
│    │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            │伍叁肆公克,含包│
│    │因4小包(檢驗前淨重共 │            │裝瓶壹只)沒收銷│
│    │0.1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            │燬。            │
│    │0.11公克,含包裝袋4只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1瓶 │            │                │
│    │(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534公克 │            │                │
│    │,含包裝瓶1只)等物, │            │                │
│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                │
│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
│(三)│劉慶章於104年8月27日10│毒品危害防制│劉慶章施用第一級│
│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路00號住處內,基於施│1項、第2項、│期徒刑捌月。又施│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第11條第1項 │用第二級毒品,累│
│    │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犯,處有期徒刑肆│
│    │因放入針筒內稀釋後注射│            │月,如易科罰金,│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            │算壹日。又持有第│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一級毒品,累犯,│
│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間),在不詳地點,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            │日;扣案海洛因壹│
│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包(檢驗後淨重零│
│    │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            │點肆叁伍公克,含│
│    │8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 │            │包裝袋壹只)沒收│
│    │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            │銷燬。          │
│    │某處,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                │
│    │品之犯意,以新臺幣3500│            │                │
│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            │                │
│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 │            │                │
│    │重0.447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435公克)而持有之 │            │                │
│    │。                    │            │                │
│    │嗣其於104年8月27日17時│            │                │
│    │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                │
│    │德中路559號前,因形跡 │            │                │
│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            │                │
│    │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 │            │                │
│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                │
│    │應,始悉上情。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