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31日8 時許,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活動扳手各1 支為工具,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甲○○(起訴書誤載為陳美玉)所經營之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8巷46號之廢五金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1 批約11公斤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風雨電纜線約5 公尺,得手後將之移置於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駱駝山公墓」旁。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 批(已發還)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水果刀及活動扳手各1 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之證述。
(二)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
(三)扣案之水果刀及活動扳手各1 支。
(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水果刀及活動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製成,且活動扳手質地堅硬,水果刀刀鋒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竊得之臺電公司風雨電纜線,係已經剪斷而置於被害人郭美玉經營之廢五金工廠,尚非現供臺電公司輸送電源之供電設備,自無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於攜帶兇器翻越圍牆竊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本件係被告第3 度前往被害人甲○○經營之廢五金工廠行竊,其前2 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惡性難改,不宜輕縱,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水果刀及活動扳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