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元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3日1 時10分許,其與不知情之陳秋桑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陳秋桑將其隨身包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201 公克;驗後淨重為0.188 公克)之香菸盒取出後,蔡元富乃坦承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在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3 時25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蔡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人陳秋桑警詢中之證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 專-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 專- 0000000 號)各1 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2 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2026 號)各1 份。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於初犯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後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30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及證人陳秋桑之警詢筆錄記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前述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為0.201 公克;驗後淨重為0.188 公克),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