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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5 年內再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5 時至6 時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光華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3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沙電子遊藝場,因毒品及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7500ng /ml 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碼:岡1034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9年審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 年1 月20日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旋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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