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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博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標示毛重共計:伍點壹公克,驗前淨重共計:肆點貳壹肆公克,驗後淨重共計:肆點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博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取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10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無視於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又考量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2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洪博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軒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0日
    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漢溪東路公園
    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
    智路與新樂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被告主動自其右邊
    褲袋取出未及施用之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629
    公克、1.297公克、0.775公克、0.767公克及0.746公克,合
    計4.21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15公克、1.285公克、0
    .765公克、0.755公克及0.736公克,合計4.156公克)供警
    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博軒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
 │      │偵查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4年2月2日濫用藥物 │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      │。                │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      │                  │0.629公克、1.297公克│
 │      │                  │0.775公克、0.767公克│
 │      │                  │及0.746公克,合計4.2│
 │      │                  │14公克,檢後淨重分別│
 │      │                  │為0.615公克、1.285公│
 │      │                  │克、0.765公克、0.755│
 │      │                  │公克及0.736公克,合 │
 │      │                  │計4.156公克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                    │
 │      │及佐證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0.615公克、1.285公克、0.765公克、0.755公克及
    0.736公克,合計4.1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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