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博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軒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為「洪博軒前因公共危險罪、竊盜罪、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拘役二十日,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五五一七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拘役二十日接續執行後,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洪博軒於所誣告之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軒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右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詹傑勛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及本院職權函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分五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洪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竊盜罪、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拘役二十日,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五五一七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拘役二十日接續執行後,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於本件誣告後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警詢時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虛構前揭遭黃右丞妨害自由情節,有當日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請分別參閱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純因與其配偶賴佩瑜爭吵負氣離家,一時心急而誣告債權人黃右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該等行為雖妨礙偵查職務之適正執行,惟最終未使黃右丞受犯罪之追訴或判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悔悟(被告係於員警對其指述產生懷疑後坦承犯行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誣告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收懲儆之效,故不依起訴檢察官之求刑為之。
五、又本件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固得有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同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