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清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紙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和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某時,乘蔡靜賢因需償還其他借款而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2000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2000元,實際貸與金額為1 萬8000元,並要求蔡靜賢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而向蔡靜賢收取月息33.33%【即年息399.96% ,計算式:2000元÷18000 元×3 期×100%=33.33%,33.33%×12=399.96% 】,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清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記帳紙2 張,始悉上情。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靜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於103 年8 月30日向被告借款2 萬元時,被害人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將借貸日期、金額、計息期間等,記載於記帳紙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扣案之記載記帳紙2 張為憑,及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貸與被害人之本金數額,應不含預扣之利息2000元,而係實際交付被害人之1 萬8000元,則被告按月所收取之利息為33.33%,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99.96% ,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 高出甚多,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記帳紙2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行為人取得供質押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行為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一併查扣之被害人蔡靜賢簽立之本票1 紙,依上揭說明,被告待被害人清償借款後,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被害人,非屬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案外人林水河、李紅所簽立之本票各1 紙,均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分別於㈠101 年10月間、㈡102 年1 、2 月間、㈢102 年7 、8 月間、㈣103 年1 、2 月間、㈤103 年3 月間、㈥103 年7 月間,均趁被害人蔡靜賢急迫、輕率之際,各貸予1 萬元,雙方議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000元,且先預扣第1 期利息1000元,實際放貸9000元,向蔡靜賢收取月息33.33 分之利息,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重利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檢察官就被告另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7 月間止,先後6 次重利犯行,除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之重利犯行間,顯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