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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基於共同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臺中市○○路一一八號一樓,以順安汽車商行之名義,共同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並均以之為常業,即以提供汽車行照、車籍資料、身分證及車輛來源證件等證件為擔保,並要求借款人簽具借款金額之本票、汽車出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車輛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時,即須讓售各該車輛等方式,利用陳建興、廖祚村、江木明等不特定人急須款項之際,而貸予現金,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日息八分利至四角利,即每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月息二百四十元(年息百分之二十八‧八)至一千二百元(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不等之重利,先後共計貸放金額為九千零六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牟取重利為二千八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彼等所有供貸放重利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物及律師事務所往來資料等文件;而甲○○猶不知警惕,復與林三元、劉瑋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貸放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苗栗市○○里○○路二十號經營信安當舖,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利用吳建忠急需用錢之際,要求吳建忠提供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三一九之四七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五五公頃之土地為擔保,而貸予三百五十萬元,另以牌照號碼MJ-五三三九號之進口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貸予五十四萬元,復要求吳建忠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約定利息為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元;而甲○○另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十九號,甲○○自稱姓蕭,利用楊順發急迫需用錢之際,由楊順發提供牌照號碼OK-二二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貸予二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一萬八千元,楊順發並已繳交三個月之利息計五萬四千元予甲○○收受,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本四十一巷二十九之一號為警查獲而查出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貸放款項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號所示之物,及和解書、吳建忠所簽發之本票乙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乙○○以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放款收取之利息,為每一萬元,收取月息二百四十元(年息百分之二十八‧八)至一千二百元(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不等之重利(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行),認均構成重利罪責。然查,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部分,固為重利,而其中有收取每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之部分,衡之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北、中、南部地區正常之民間利息各有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而此部分利息,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應構成重利罪,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慮及此,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自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順安汽車商行名義,共同經營汽車貸放業務,先後共計貸放之金額為九千零六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牟取重利為二千八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四元等情。惟上開貸款之金額究竟各貸放於何人﹖各收取之利息若干﹖每筆貸款如何計息﹖是否均與原本顯不相當﹖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甲○○自承其貸放金錢,長期的一年以上的,利息是百分之二十,例如借十萬元,一年到期要付十二萬元(本息);短期的是八分利,一萬元的利息每月二百四十元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二行)。如果無訛,則被告等長期貸款所收取之利息部分,並未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顯難構成重利罪責;其短期利息部分,如為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依前開說明,是否構成重利罪責,仍堪研求。

原判決竟引用上開供詞為論罪之憑據,自嫌證據上理由矛盾。㈣本件關於被告甲○○夥同林三元、劉瑋順共同經營信安當舖,貸放三百五十萬元予吳建忠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據告訴人吳建忠之供述,認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利息,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自難論以重利罪責;其餘部分每十萬元每月取息雖高達九千元,但未逾越主管機關規定當舖業之計息標準,有第一審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被告甲○○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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