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總淨重柒點捌貳肆公克)暨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23日19、20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緊靠路邊臨停而為警盤查,經帶同王健鴻回警局查證身份時,於其所提之手提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支、藥杓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健鴻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4079)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0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支、藥杓1支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3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3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且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吸食器1支、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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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3.028公克 │3.01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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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3.029公克 │3.016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1.427公克 │1.404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0.399公克 │0.38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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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