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柒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鍾勝凱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4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方徵其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00號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並徵得鍾勝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勝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04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吊車司機(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殘渣袋7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