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紹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紹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2 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2日17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來來超商購買香菸後,見該超商外泡茶區桌上放有朱和村所有之茶壺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僅因中意該茶壺欲攜回使用,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所騎乘機車離去。嗣朱和村發覺茶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紹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朱和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 至8 頁),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等件可佐(見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茶壺價值僅約為200 元,價值非高,被害人於偵查時復具體表明無意訴究(見偵卷第8 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