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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3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育欽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欽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欽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某日,應予更正併補充),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廖家賢家中1 樓客廳內,乘廖家賢急迫缺錢需要用款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2 萬元,每期利息20分,且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際貸與金額為8萬元,並要求廖家賢簽立面額10萬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而向廖家賢收取年息300%【即年息300%,計算式:2萬元÷8萬元×12×100%=300%】,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廖家賢無力償還所剩本金及利息,始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5月21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之「九乘九文具行」前查獲,並扣得廖家賢之汽車駕駛執照、10萬元本票及現金借支單各1 紙,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育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家賢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廖家賢所簽立10萬元本票1張及現金借支單1張。

(四)簡訊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13張暨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貸與被害人之本金數額,應不含預扣之利息2萬元,而係實際交付被害人之8萬元,則被告按月所收取之利息為25 %,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00%,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 %高出甚多,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詎其竟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週年利率高達300%之鉅額利息,其行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更令被害人承受莫大還款壓力,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被告不再向被害人要求返還任何本金和利息,被害人亦同意之前付給被告的利息,亦不要求返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行為人取得供質押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行為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一併查扣之被害人廖家賢簽立之本票1 紙,依上揭說明,被告待被害人清償借款後,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被害人,非屬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案外人黃莉萍、曾秋森及楊恒忠所簽立之本票各1 紙,均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3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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