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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豪

      李天琦

      許祐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07、1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壹包,沒收之。

李天琦、許祐浤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均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3 人間就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固應共同負其責任,惟關於共同犯罪之各該行為人其本身是否有加重(如累犯等)、減輕(如犯製造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減輕,或依刑法規定自首得予減輕等)刑罰之個別事由,則應依各該行為人之具體情形而分別判斷之,是縱使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因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仍不生其他共同正犯連帶適用自首減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信豪於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10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承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首既屬個人刑罰減輕之事由,被告李天琦、許祐浤自不得適用一併適用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3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33.286公克,係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俱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3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3 人前述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4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信豪及李天琦、許祐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前述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由被告李天琦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2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及由被告許祐浤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含罐毛重8.64公克),惟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與本案犯行非屬同一行為,此部分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天琦所持有之鋁棒1支,被告許祐浤持有之K盤1個、IPHON E 4S行動電話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
 ├──┼───────┼─────────────────┼──┤
 │ 1  │愷他命(含包裝│標示毛重:伍拾點玖肆公克,驗前淨重│壹包│
 │    │袋壹只)壹包。│:肆拾玖點柒壹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純度66.96%):參拾參點貳捌陸公 │    │
 │    │              │克;驗後淨重:49.650公克,驗後純質│    │
 │    │              │淨重(純度66.96%):參拾參點貳肆 │    │
 │    │              │陸公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07號
                                    104年度偵字第17157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天琦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均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
    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某時許,由陳信豪、李天琦
    、許祐浤三人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代價,在
    高雄市左營區向「周東明」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 號之「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拘提陳信豪、李天琦、
    許祐浤,復徵得陳信豪之同意後,帶同前往陳信豪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在陳信豪之臥室
    內扣得三人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
    49.650公克,純質淨重33.28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李天琦及許祐浤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渠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醫驗字第34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650 公克,
    純質淨重33.286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三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
    嫌(至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中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3項宜予更正,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7號偵卷,第1頁反面
    )。另被告三人,就持有上述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天琦、
    許祐浤另各別持有愷他命之部分(李天琦持有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1.001公克】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驗餘毛重共
    2.528】、許祐浤持有愷他命1罐【毛重8.64公克、驗餘淨重
    1.802公克】),此部分因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且無
    證據足認與上述行為係同一行為,是另行移送警察機關,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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