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72號
104年度簡字第5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元
李羿緹
鄭永智
林政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05 號),其中被告李羿緹部分嗣經本院簡易庭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復經被告李羿緹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與其餘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信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羿緹、鄭永智、林政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元自民國104 年7 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李羿緹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 ○0 號鐵皮屋前之空地,在李羿緹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日薪500 元之代價雇用鄭永智及林政位後,王信元、李羿緹、鄭永智及林政位即自104 年7 月13日12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中王信元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紙牌、押寶盒、骰子等物為賭具,鄭永智擔任外場把風、林政位擔任車伕載賭客進入賭場聚賭兼內場把風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博財物,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法為由王信元或1 位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 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2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 名閒家同論輸贏,王信元則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且約定莊家每90分鐘輪流一次,並且每次給付抽頭金1,000 元予王信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 年7 月13日13時45分許,適有賭客何秀金、蘇秀月、蔡淑敏、陳三秀、李紅、潘素珠、曾吳富美、武秋思、吳富美、張壹良、周文得、盧和真、洪江璋、陳嘉豪、陳敏男、王志豪、錢建松、許金財、蔡陳秀玉、鄭李說、蔡文鶯、蘇陳里、張朝勛、王冠智、林史偕、蔡寶珠、李水池、阮氏秋紅、李連生、郭錦江等30人(下稱何秀金等30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正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元、鄭永智、林政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羿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秀金等30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查紀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又被告王信元、李羿緹各提供賭具及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另被告鄭永智、林政位則受僱於被告王信元,分別於上址賭場擔任把風、搭載賭客等工作,並藉由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而被告王信元亦有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情事,是核被告王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羿緹、鄭永智、林政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信元、李羿緹、鄭永智、林政位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自104 年7 月13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3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王信元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李羿緹、鄭永智、林政位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王信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王信元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王信元人有關賭博之事實,惟如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元向被告李羿緹承租上址經營賭場,復雇用被告鄭永智、林政位從事賭場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信元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李羿緹係出租上址予被告王信元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被告鄭永智、林政位則以一日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王信元,分別受被告王信元指示擔任內外場把風、車伕等工作,於本案中均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4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期間亦非長,又被告鄭永智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兼衡被告王信元、李羿緹、鄭永智、林政位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勉持、貧寒、貧寒、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李羿緹領有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信元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王信元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1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王信元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物,業據被告王信元、鄭永智、林政位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李羿緹、鄭永智、林政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在被告4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王信元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信元、鄭永智、林政位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於被告王信元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已拆封天九紙牌 │1副 │ ├──┼─────────┼────┤ │ 2 │未拆封天九紙牌 │7副 │ ├──┼─────────┼────┤ │ 3 │骰子 │39顆 │ ├──┼─────────┼────┤ │ 4 │計時器 │1個 │ ├──┼─────────┼────┤ │ 5 │押寶盒 │1個 │ ├──┼─────────┼────┤ │ 6 │號碼夾 │1包 │ ├──┼─────────┼────┤ │ 7 │號碼牌 │1包 │ ├──┼─────────┼────┤ │ 8 │四色牌 │4副 │ ├──┼─────────┼────┤ │ 9 │賭資 │20,000元│ ├──┼─────────┼────┤ │ 10 │記帳本 │1本 │ ├──┼─────────┼────┤ │ 11 │手持無線電 │3 支 │ ├──┼─────────┼────┤ │ 12 │抽頭金 │1,000 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