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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秉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5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甲○○乃主動交付藏放於機車置物箱之黑色背包內,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予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69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878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7 月2 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3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328 )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2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 年6 月15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008公克)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097公克)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066公克)                 │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091公克)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078公克)                 │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075公克)                 │    │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0.107公克)                 │    │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 │1包 │
│    │淨重3.379公克)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5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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