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4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疑蔡錦宗涉嫌購買毒品,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蔡錦宗上開住處,蔡錦宗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5,837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254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獲案毒品管制紀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1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毒品交予警方查扣,暨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2頁背面、104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且依前述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已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的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則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包 │ │ │3.544公克、驗後淨重3.533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包 │ │ │3.571公克、驗後淨重3.559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包 │ │ │3.556公克、驗後淨重3.547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包 │ │ │1.710公克、驗後淨重1.700公克)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